(2017)内0105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巴雅尔与伊娜、乌力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雅尔,伊娜,乌力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353号原告:巴雅尔,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常,内蒙古世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娜,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宝如,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朝木日乐格,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力吉,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宝如,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朝木日乐格,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巴雅尔与被告伊娜、乌力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雅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常、被告伊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宝如、朝木日乐格,被告乌力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宝如、朝木日乐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雅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伊娜、乌力吉共同立即无条件全部退还原告的31.6万元;2.依法判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伊娜系老乡,伊娜与乌力吉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伊娜见面,伊娜说可以为原告的孩子安排正式工作,需要30万元。原告于2012年2月18日将30万元一次性转入被告乌力吉的农行账户,伊娜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同时给了被告伊娜6000元现金。2012年4月6日,被告退还给原告15万元,但于2012年4月16日又要回该笔15万元。之后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11月23日分两笔5000元给被告汇款10000元。以上共计31.4万元。二被告收取原告的31.6万元以后,给原告孩子安排正式工作的事情始终没有着落,其向原告的承诺未落实,至今也未退还收取原告的款项。伊娜、乌力吉辩称,承认原告巴雅尔委托伊娜为原告儿子介绍工作的事实,承认收取31万元的事实。原告巴雅尔委托被告伊娜为原告儿子介绍工作,被告伊娜为了帮助老同学而同意了委托。先委托了朋友燕儿,并给付了十万元现金,但燕儿因车祸去世了,此时被告乌力吉才知晓委托事宜,并告知伊娜拒绝原告的委托。后被告伊娜通过朋友认识了杨来田,并经原告同意给付杨来田十八万元现金,杨来田为伊娜出具了十八万元的借条。杨来田反馈说可以将原告的儿子安排到金谷农商银行工作,原告同意后,杨来田与原告直接联系,原告的儿子便去金谷农商银行上班。至此原告的委托事务已经完成,原告的儿子数年后辞职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被告伊娜为原告儿子沃德介绍工作及收取3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伊娜与被告乌力吉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3年9月30日登记离婚。2012年初,原告巴雅尔委托被告伊娜为其儿子介绍工作。2012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乌力吉农业银行账户中存入30万元,伊娜认可收取上述30万元。被告伊娜向原告陈述过其委托的工作介绍人为杨来田。杨来田向被告伊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伊娜现金18万元等内容。后经介绍,原告的儿子沃德于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就职于内蒙古银雁金融配套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岗位:金谷农商银行外包大堂助理。2013年8月21日,被告伊娜与被告乌力吉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巴雅尔委托被告伊娜来为其儿子介绍工作,并给付被告费用,被告确认原告巴雅尔共给付31万元费用并认可委托事实,其中30万元由被告乌力吉收取,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伊娜、乌力吉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从事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及国家政策。原告巴雅尔的儿子沃德谋求工作机会应通过公开招聘、参与考试、平等竞争的方式进行,而不应打破公平竞争,通过找关系的方式获得工作机会。被告伊娜、乌力吉以办理工作为由向原告收取费用,其行为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所收取的费用。被告抗辩其委托杨来田为原告的儿子介绍工作,并支付了18万元,该委托关系的相对方系被告与杨来田,被告应另行向杨来田主张。原告主张另给付被告伊娜6000元现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3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娜、乌力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巴雅尔3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原告已预交),由伊娜、乌力吉负担2975元,由巴雅尔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德海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祝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