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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3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蔡国民与吴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民,吴建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3民初236号原告:蔡国民,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吴建彬,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蔡国民与被告吴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建彬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5日,吴建彬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蔡国民借款5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同时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借款地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管辖。现吴建彬拒不还款。庭审过程中,蔡国民自认吴建彬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份。蔡国民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作为证据。吴建彬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吴建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蔡国民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蔡国民的陈述和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0月15日,吴建彬向蔡国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蔡国民收执。借条中载明:“2015年10月15日,吴建彬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蔡国民借款伍万元整,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同时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借款地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条出具后,吴建彬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借款50000元及自2016年7月起的利息尚未偿还。本院认为,蔡国民与吴建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故蔡国民有权随时要求吴建彬返还借款。现蔡国民主张吴建彬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蔡国民主张吴建彬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蔡国民于庭审时自认,吴建彬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份,根据双方于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的利息,故本院支持蔡国民要求吴建彬支付2016年7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主张,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吴建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建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蔡国民借款50000元及自2016年7月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蔡国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吴建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素琴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