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熊维财、深圳市鼎丰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熊维财,深圳市鼎丰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1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维财,男,汉族,1973年3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营山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鼎丰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良安田社区茗萃园*期**号楼商铺51。法定代表人:罗家洪,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熊维财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鼎丰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冠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及追索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14163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熊维财申请再审称:根据人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我从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在鼎丰冠公司工作,是全日制用工,每天工作八小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不予认定我与鼎丰冠公司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熊维财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熊维财与鼎丰冠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熊维财在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12月23日、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10月18日在鼎丰冠公司的安排下进行装修泥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有装修工程项目需要泥工时就通知熊维财去工作。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熊维财在老家未从事工作。2015年10月18日,熊维财负责的房子装修工程完工后,鼎丰冠公司就没有安排熊维财其他装修工程。鼎丰冠公司主张是按熊维财的工程量结算劳务费的,其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工程结算单,内容为:御峰园1栋504房、御峰园1栋1101房、融湖中心城1A204房的工程结算内容,标注了施工的项目面积及单价,并计算总费用,该结算单系熊维财出具。可见,熊维财并非固定在鼎丰冠公司工作,其亦不受鼎丰冠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并非按月结算工资,而是按照施工项目及面积计算费用,鼎丰冠公司对熊维财工作的管理,主要是提供劳务时的安排和督促及工程施工质量的验收。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装修行业的现状,认定熊维财与鼎丰冠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熊维财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诉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误工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熊维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熊维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立嵘审判员 孙桂宏审判员 洪望强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李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