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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武文燕与朝格达来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文燕,朝格达来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1388号原告:武文燕,女,1993年3月18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朝格达来,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武文燕与被告朝格达来委托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文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格达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文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0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2月23日的同期人民银行利息1772元(剩余部分计算至支付完全部款项止);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原告认识被告,因原告是护理专业,急于找工作,被告对原告说有关系在内蒙医院,可以为原告找到工作,并承诺安排不了工作全部退款。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先后向其支付了47900元,过了内蒙医院招聘的时间后,被告未按照承诺给原告安排工作,后来了解被告没有这样的关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被告退还了17100元,剩余30800元被告一直未退还。朝格达来未出庭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工作,后被告以办理工作为名使用原告的信用卡进行消费。2016年11月5日,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共消费38500元,归还7000元,双方协商后扣除500元手续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武文燕现金叁万壹仟元整。后被告又使用原告的信用卡消费26900元,归还10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武文燕现金壹万陆仟玖佰元整,附12月10日前全部归还。后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归还原告17100元,剩余30800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武文燕委托被告朝格达来为其介绍工作,并给付被告费用,被告就其收取的费用向原告出具借条,结合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所举证据,原、被告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从事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及国家政策。原告武文燕谋求工作机会应通过公开招聘、参与考试、平等竞争的方式进行。被告以办理工作为由向原告收取费用,其行为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所使用的费用,被告已归还17000元,应继续返还原告剩余的30800元。因原告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故对其主张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朝格达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朝格达来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格达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武文燕人民币30800元;二、驳回原告武文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元,由朝格达来负担290元,由武文燕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德海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马占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