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3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贵港市国土资源局与贵港市和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港市国土资源局,贵港市和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803民初567号原告:贵港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1032号。法定代表人:郭亮,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基君,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港市和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南区港南1号鸿运阁小区1-1-23、24、25号。法定代表人:李润。原告贵港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贵港市和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贵港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缴的土地出让金335.0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7月,广西贵港市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取得位于贵港市港南区行政中心南面A、B两宗地块。2006年12月6日,原告与广西贵港市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宗地面积,第四条约定了宗地用途,第十四条约定了在出让期限内,受让人需要改变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的,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向出让人申请,取得出让人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登记。2010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人广西贵港市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涉案项下出让宗地用途以及宗地规划调剂容积率作了调整,原出让合同其余条款不作变更。2011年2月,经广西明冠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改变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进行评估,评估结果被告应补交土地出让金335.08万元。2011年5月11日,原告以贵国土资报[2011]143号向市人民政府请示,请求审批龙凤嘉苑等十二宗房地产项目(包含被告在内)增加容积率补交土地出让金。2012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以贵政函[2012]65号批复,同意龙凤嘉苑等十二宗房地产项目(包含被告在内)增加容积率,并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2012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向被告下达了《关于限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通知》,通知被告在2012年5月15日前与原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并缴清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但被告既不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也不缴清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2016年4月19日,原告以《关于龙凤嘉等十二宗房地产项目增加容积率补交土地出让金问题的请示》向市人民政府请示,请求市政府批准包括被告在内的十二宗房地产项目增加容积率补交土地出让金为9068.12万元(详见附表)。2016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以贵政函[2016]82号批复,同意包括被告在内的十二宗房地产项目增加容积率并补交土地出让金9068.12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增加容积率补交土地出让金的通知》,通知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前到原告处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并尽快缴清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910.20万元。2016年4月28日、2016年11月19日,原告在《贵港日报》刊登公告,催促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并缴清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补交土地出让金,其请求权的基础系基于原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而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享有的土地行政管理职权。由此,本案并非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引发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贵港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606元,退回原告贵港市国土资源局。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卫人民陪审员 李春水人民陪审员 岑仙兰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