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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01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王素芝与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一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芝,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一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201民初1342号原告:王素芝,女,汉族,1938年10月22日出生,住哈密市三道岭西河南路***栋*号,身份证号:6522011938********。委托代理人:王春,女,汉族,1973年3月2日出生,系原告女儿,住哈密市三道岭西河南路***栋*号。被告: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三道岭人民路1号。法定代表人:崔树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燕,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一矿,住所地:哈密市三道岭人民路1号。法定代表人:崔树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燕华,男,汉族,1968年11月3日出生,系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一矿职工,住哈密市三道岭团结路33栋5号。原告王素芝诉被告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一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芝诉称,1990年原告亲属王旭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煤矿井下采煤工作,1993年在井下工作中受伤造成癫痫,依法认定为工伤。2013年10月20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王旭工伤关联进行鉴定,结论为王旭1993年头部工伤与2007年出现的癫痫有关联。2014年5月6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鉴字2014第00099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鉴定:王旭伤情为伤残五级。鉴定为最终鉴定结论,伤情有变化的,一年后可以在统筹地区(初次鉴定机构)申请复查鉴定。2015年10月28日,经哈密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哈第劳鉴字2015年284号)复查鉴定,结论为癫痫致精神障碍,人格变化,伤残五级。自2010年被告一直给原告儿子王旭支付工资、奖金。2016年12月8日,王旭癫痫发作后,在哈密市三道岭人民医院20:22宣布死亡。依照法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是指职工因工伤事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的死亡,工伤职工在治疗中死亡,以及劳动者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工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致死和疾病致死。原告儿子王旭之死与工伤伤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十分明确。王旭去世后,原告系王旭法定继承人。原告多次委托女儿与被告协商,被告无视《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不予赔偿。后原告向哈密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2月28日,哈密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地劳人仲不字(201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王旭系因工伤而亡;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6个月丧葬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3、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工伤认定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决定,故原告请求依法确认王旭系因工伤而亡,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素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原告王素芝。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云代理审判员  张立敏人民陪审员  林永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韩光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