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执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燕波与湖南帝亨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燕波,湖南帝亨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2执1330号申请执行人王燕波,女,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湖南帝亨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499号彩虹都家园3栋N单元1201房。法定代表人:胡琼芳,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燕波与被执行人湖南帝亨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经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新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322民初1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2016年10月8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按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湖南帝亨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王燕波提成工资1088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金额计算到清偿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元,执行立案费63元。经查询被执行人湖南帝亨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存款、房产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湖南帝亨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并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湘1322民初190号民事调解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民初1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登寿审 判 员 曾均安审 判 员 刘胜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仁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