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3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天津世纪洪胜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霍珀福尔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世纪洪胜机电产品有限公司,天津市霍珀福尔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1民初3356号原告:天津世纪洪胜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延安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797298317B。法定代表人:洪小清,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锦元,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所天津市南开区芥园西道大园新居19号楼1门704。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8********。被告:天津市霍珀福尔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青经济开发区大寺工业园海泽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697408064E。法定代表人:王诚宣,执行董事。原告天津世纪洪胜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霍珀福尔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原告天津世纪洪胜机电产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天津市霍珀福尔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多次从原告天津世纪洪胜机电产品有限公司购买五金设备,货款共计58965.18元,承诺一个月内将货款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支付货款5000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3965.18元及利息6641.12元共计60606.3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天津市霍珀福尔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中载明:“此销售单购买方签字后视同销售合同生效,如有纠纷,应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销售单》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该案应由《销售单》中约定的法院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任 义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张继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