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8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赵某、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8民初811号原告:赵某,女,1984年8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齐某,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与被告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朱蕴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记员  周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