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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7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袁玉峰诉赵中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玉峰,赵中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7民初966号原告:袁玉峰,男,194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告:赵中秋,男,195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原告袁玉峰与被告赵中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中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玉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700.00元,12个月利息5,400.00元,本息合计46,1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冬天赵中秋找到我说郭立国要用钱,他来担保,让我将钱抬给郭立国,于是我将30,000.00元抬给郭立国,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0.015元,由被告赵中秋担保,还款期限为10个月。还款期限到后,被告给原告结一次利息,之后再未还款。直至2016年2月2日重新出具欠据,其中包括本金30,000.00元、利息10,700.00元,还款期限为10个月。还款时间到,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及被告拒不给付此款,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中秋未出庭答辩。原告袁玉峰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2016年2月2日由借款人郭立国、担保人赵中秋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郭立国向原告借款40,700.00元,其中30,000.00元有利息,月利0.015元,10,700.00元没有利息,期限10个月,由赵中秋担保。被告赵中秋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2012年,郭立国向袁玉峰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由赵中秋担保,此款一直未予偿还。2016年2月2日,郭立国与被告赵中秋为原告袁玉峰重新出具借款凭证,约定原本金30000.00元按月利0.015元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10个月。约定10,700.00元没有利息,还款期限也为10个月,借款人为郭立国,赵中秋提供担保。另查,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还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郭立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经侵害了原告袁玉峰的合法利益,被告赵中秋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限制条件,故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中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玉峰借款本金人民币40,700.00元,利息7,500.00元{30,000.00元x12个月(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2日)x0.015元)},本息合计48,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50元,减半收取476.25元,由被告赵中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记员  李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