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许建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建新,男,1968年1月29日生,汉族,阳江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建新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许建新去至阳江市江城区某广场某超市,看到被害人徐某在超市水果区购买水果,遂尾随徐某伺机作案。当徐某拿着选购好的水果去称量计价时,许建新走到徐某身边,利用手上拿着的外套作掩护,将徐某外衣口袋里的一台白色直板红米2手机偷走。当时在超市巡逻的工作人员黄某看到许建新盗窃得手后逃离,遂尾随许建新,准备寻机将其抓获,许建新察觉其盗窃行为已被发现,就将偷来的手机丢到称量台上,黄某马上将手机捡回并将许建新抓获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破案后,缴获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徐某。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监控视频、鉴定意见、被告人许建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建新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许建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盗窃。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许建新去至阳江市江城区某广场某超市,看到被害人徐某在超市水果区购买水果,遂尾随徐某伺机作案。当徐某拿着选购好的水果去称量计价时,许建新走到徐某身边,利用手上拿着的外套作掩护,将徐某外衣口袋里的一台白色直板红米2手机偷走。当时在超市巡逻的工作人员黄某看到许建新盗窃得手后逃离,遂尾随许建新,准备寻机将其抓获,许建新察觉其盗窃行为已被发现,就将偷来的手机丢到称量台上,黄某马上将手机捡回并将许建新抓获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破案后,缴获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许建新于2016年12月18日在阳江市江城区某广场某超市扒窃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后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许建新于1968年1月29日出生。4、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手机辨认:我是阳江市江城区某广场某超市的防损员,负责预防超市内失窃等工作。2016年12月18日晚上21时左右,我在某广场某超市巡逻,当我巡逻到超市内水果区时,见到一名男子把自己外套从身上脱下来,然后走近一名女子的身边,这时我看到该名男子利用手上外套的遮挡,再把手伸向该名女子的上衣口袋,很快该名男子就从女子上衣口袋掏出一台手机。偷了手机后,偷手机男子立即往超市出口走去,当时我只有一个人,于是跟着他后面,准备等见到其他同事的时候,再把他抓住,大约跟了他1分钟,我离该名偷手机男子身后不够一米时,他突然转头看我,看到我后,该名偷手机男子立即加快步伐往回走,于是我立即追上去,当他走回到水果区的称量处时,该名偷手机的男子把偷来的手机放到称量处的台面上,我就上前抓住他,并叫了一声,偷了手机,还想跑。该名男子就说,我没有偷手机。我抓住他后,就把称量处台面上的手机也拿回来。这时其他同事也走过来和我一起把该名偷手机男子带回办公室,然后我们就报警,过了几分钟,公安人员就把该名男子带回城东派出所。辨认笔录、涉案手机辨认:黄某辨认出被其抓获的偷手机的男子是许建新。也辨认出许建新偷走的手机(白色直板红米手机)。5、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地点是阳江市江城区某广场某超市水果区。监控视频印证证人黄某的证言。6、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我被盗窃的是一部白色直板红米手机(号码:183××××9126),手机串号不祥,手机屏上部有些爆痕。该手机是2015年7月份以人民币600元购买的,现约值100元左右。2016年12月18日20时许我到阳江市江城佰利广场某商场购物,购买了一些水果后就到商场的15号收银台缴款后出到商场门口检票处检票,才发现放在身上外套右边衣袋上的一部手机不在了,我就回到商场的水果档位寻找了一会儿,无发现我的手机,就问商场的保安员报警,保安员就叫我在商场服务台等一下。保安员就找保安组长汇报。一会儿保安员来对我说刚才抓了一个偷手机的人,缴获一部白色红米手机,屏有点爆屏的,我说就是我的手机。保安员马上将我带到城东派出所报案了。被盗物品指认图片:徐某辨认出涉案手机是她被盗的手机。7、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明:本案涉嫌被盗手机为白色直板红米手机,号码:183××××9126,串码:8674XXXXXX78993。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8、价格认定结论书(江价认定(2016)201号)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涉案手机认定价位为349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许建新及被害人徐某。9、被告人许建新的辩解与视频截图、现场指认:2016年12月18日晚上20时许,我在阳江市江城区某广场某超市闲逛的时候,有一名穿超市工作服的男子抓住我的衣领,说我偷别人手机,我说没有,然后他就叫同事一起把我带到超市办公室,没有多久,就有警察带我回派出所。当时我戴着眼镜,身穿黑色上衣、黑色西服、白色衬衣和棕色皮鞋。视频截图指认:被告人许建新指认出视频截图中的白色上衣男子是其本人。关于被告人称其没有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监控视频显示被告人许建新在超市水果区称量处有扒窃被害人手机的行为,并在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后将手机丢到称量处的台面上,与证人黄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被害人徐某也证实现场缴获的手机是其在超市被盗的红米手机,被告人许建新也指认出视频截图中的实施扒窃的男子是其本人,综上,上述证据能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扒窃的行为,被告人辩称其没有盗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建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建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建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中华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蔡定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