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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终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周孙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周孙强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民终1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名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运福,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孙强,男,汉族,1984年11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荣海,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艺虹,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明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孙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16)闽72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发公司原审诉请判令:撤销台劳仲字(2016)决18号裁决书,不予支持周孙强的仲裁请求第1-4、6-7项,周孙强的第5项请求在100000元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从船工责任险理赔范围之内予以支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2日,明发公司招聘周孙强至“新明发117”轮担任机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管辖法院为厦门海事法院,合同还约定出现工伤等伤亡事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周孙强,明发公司不再承担其他补偿责任(即周孙强自愿放弃其他赔偿权利),明发公司并投保了船工责任险。合同签订后,周孙强于2015年6月23日在维修救生艇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导致钢丝滑落艇机失衡,掉落海中受伤。后由明发公司送至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住院120天,明发公司承担全部医疗费总计283490.31元,周孙强后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八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周孙强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台劳仲字(2016)决18号裁决书,支持周孙强的仲裁请求。周孙强辩称,双方订有劳动合同,周孙强受到事故伤害也已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明发公司未为周孙强缴纳工伤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明发公司赔付。船工责任险属补充保险,无论明发公司是否有为周孙强购买船工责任险,周孙强都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实行无过错责任,周孙强是否有无过错都不能免除明发公司赔偿责任,况且周孙强在操作中并没有重大过错。原审查明:2015年3月21日明发公司(甲方)与周孙强(乙方)签订《船员劳动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到甲方船舶“新明发117”轮上任职;劳动合同为6+6个月,从乙方上船之日到下船离职之日;乙方同意由甲方根据生产需要安排于“新明发117”轮担任机工长职务(兼任电工职务);乙方月基本工资2000元,出勤补贴600元、职务补贴5800元、奖金600元(包括固定、节假日);劳务费按照甲方规定执行;甲方应按《船员条例》第三十条给予乙方享受假期及待遇;甲方为乙方投保船工责任险,如发生保险项下的伤亡事故,甲方负责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的赔偿金归乙方,甲方不再承担其他的补偿责任。2015年3月22日,明发公司发出《船员调动指令》,派周孙强上“新明发117”轮任机工。周孙强于3月25日在福州登轮任职。同年6月23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新明发117”轮停泊在连江附近海域,周孙强在受轮机长指派维修救生艇时,由于救生艇升降器后侧钢丝滑落,摔到救生艇上,而后又摔落到海里受伤。事故发生当天周孙强即被送往连江县医院治疗,随即转入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诊治。6月24日,明发公司办理周孙强解职离船手续。周孙强于10月23日出院,共住院120天。出院诊断:1、高处坠落伤:1)左侧尺骨中段骨折;2)左侧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术后;3)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术后;4)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保守治疗后;2、海水浸泡性肺炎治疗后;3、头皮挫裂伤治疗后。出院医嘱包括继续康复治疗,建议休息半年,加强营养。明发公司为周孙强向相关医院支付了219900元医疗费,并支付给周孙强65582.88元用于支付医院治疗费及其他费用,但在周孙强住院期间未派人护理。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出具的六张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共发生医疗费283490.31元,余额1992.57元存留于周孙强处。2015年12月15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榕(台)人社伤险(认)字[2015]033号),认为周孙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2015年12月16日,明发公司职员叶梦婷及周孙强委托代理人江荣海均在工伤认定送达回证上签收。2016年2月4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榕劳鉴伤字2016年231号),载明周孙强伤残情况为左股骨转子间,左肩胛骨,左尺骨骨折钢板,髓内钉内固定术;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经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目前伤残情况:分别符合《标准》九级第23条依据晋级原则,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2016年2月27日,明发公司收到该鉴定结论书。2016年4月29日,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劳动仲裁委)就周孙强诉明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等争议一案,作出台劳仲[2016]决18号裁决书。周孙强在劳动仲裁中请求裁决明发公司支付:1、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2、交通费、食宿费200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0元;4、护理费16200元;5、伤残补助金9900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333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333元;8、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以上合计302786元。劳动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裁决:一、明发公司应向周孙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停工留薪待遇6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3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33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二、以上款项共计295386元,明发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孙强支付完毕;三、驳回周孙强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原审另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签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单(保单号:11317091900129311663)。投保人为广西明发海运有限公司/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登记所有人/被保险人为广西明发海运有限公司,船舶名称“新明发117”轮,其中附加险包括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900000元,保险期限2014年3月29日00时至2015年3月28日24时止。2014年4月16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该保险单签发批单,更改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9日00时至2015年6月28日24时止。原审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1、明发公司与周孙强之间合同关系的性质;2、明发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关于明发公司与周孙强之间合同关系性质的问题。明发公司主张双方是雇佣劳务合同关系,周孙强主张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明发公司与周孙强订立的是《船员劳动合同》,周孙强作为劳动者受明发公司管理,成为其所属船舶的正式船员,并且遵守明发公司的规章制度,其所服务的期限也是一个固定期限而非单个航次,故双方之间应为劳动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劳务合同关系。关于明发公司应赔偿的数额问题。明发公司主张应根据合同约定,以投保的船舶责任险赔偿金为限赔偿,明发公司不再承担其他的补偿责任。周孙强主张船工责任险属补充保险,明发公司应按工伤保险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无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约定,如何约定,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因工伤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故明发公司与周孙强所订立《船员劳动合同》中关于以船工责任险替代工伤保险且明发公司不再承担其他补偿责任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定为无效条款。况且,船工责任险是以用人单位为被保险人的责任保险,所承保的是明发公司对船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有着本质的区别,不能以此替代明发公司对周孙强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明发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采信。因明发公司未为周孙强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由明发公司支付周孙强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就周孙强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中的各项请求事项,明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关于印发福建省本级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异地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标准的通知》,周孙强在统筹地区医疗机构住院就医120天,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发2400元;2、周孙强不存在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情形,也未提交相关费用票据,故其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不予支持;3、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及《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并结合周孙强住院120天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年,酌定周孙强因案涉事故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周孙强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出勤补贴600元、职务补贴5800元,月工资合计8400元,故其应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8800元;4、护理费:明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派人护理或向周孙强支付过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酌定周孙强住院期间护理费为每天100元,共计120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周孙强为八级伤残,明发公司应支付11个月的工资计92400元;6、因周孙强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明发公司还需按照福建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周孙强在劳动合同解除时年龄之差(计40年),以福建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54235元/年),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235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235元;7、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属于确定周孙强伤残等级所应发生的必须费用,应由明发公司负担。上述7项合计274390元。扣除明发公司在支付医疗费时多付的1992.57元,其还应支付272397.43元。综上,明发公司与周孙强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周孙强因工伤受损,明发公司未为周孙强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支付周孙强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周孙强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合计272397.43元;二、驳回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明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6)闽72民初492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二段明确认定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劳动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应按劳务关系的一系列法律关系来审理。但一审法院却在定性之后又改头换面,判决结果套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因而判决是错误的。二、双方签订的《船员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明发公司为周孙强投保船工责任险,出现工伤等伤亡事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周孙强,周孙强自愿放弃其他赔偿权利。为此,明发公司履行了该约定,为其投了船工责任险。但周孙强却违背了该约定而去主张工伤赔偿。三、若周孙强没有上述约定的相关承诺,则明发公司自然会为周孙强投保工伤险等,就不会造成周孙强上述损失得不到社保公司理赔的局面。因此,造成这种局面,系周孙强造成的,其应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四、《船员劳动合同》第一条第2点、第三条第3点、第四条第5、6点,均明确约定双方系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五、《船员劳动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管辖机构为厦门海事法院,而非劳动仲裁委员会,可证实双方约定的是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台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因此,本案整个程序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决周孙强的所有损失在船工责任险中理赔范围之内予以支付。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明发公司与周孙强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明发公司主张其与周孙强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原审认定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船员劳动合同纠纷》,该合同对用人单位的义务、工作条件、劳动保护等都作了规定,内容也体现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合同签订后,周孙强为明发公司所属船舶的正式船员,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双方是隶属关系,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形式。因此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系船员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原审确认的案由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是民事案件的三级案由,是对船员劳动合同纠纷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统称,并非原审将法律关系定性为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其次,关于明发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明发公司主张对周孙强的赔偿应以投保的船工责任险为限,不应再由其承担其他补偿责任。虽然双方在《船员劳动合同》中约定以船工责任险替代工伤保险且明发公司不再承担其他补偿责任,但该约定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系用人单位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应依法支付劳动者相关工伤待遇。明发公司为周孙强投保船工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不能替代其须依法为周孙强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因此,即便明发公司为周孙强投保船工责任险,也不能免除其为周孙强缴纳工伤保险的责任,明发公司主张以船工责任险替代工伤保险不再承担补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最后,关于明发公司主张的程序错误的问题。明发公司上诉主张案涉《船员劳动合同》已经约定由厦门海事法院管辖,台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本案,原审程序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虽然案涉《船员劳动合同》约定产生纠纷由厦门海事法院管辖,但劳动争议纠纷适用约定管辖无法律依据,周孙强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先申请劳动仲裁并无不当。且明发公司在原劳动争议仲裁与原审审理期间均未对管辖问题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本案管辖没有异议,其二审期间才提出该抗辩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明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泽新代理审判员  陈小霞代理审判员  魏孜孜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吴仕春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