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183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被告韩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韩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183民初1445号原告:刘某1,女,2012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德惠市米沙子镇干雾海村8社。法定代理人:刘某12,男,1987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德惠市米沙子镇干雾海村8社,系原告父亲。被告:韩某,女,1992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米沙子镇江东店村江东店屯*组。原告刘某1与被告韩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法定代理人刘某12、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育费每年8000元;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2月25日至今的抚养费18000元;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经政府离婚。当时约定刘某1归父亲刘某12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离婚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具体诉请如前。被告韩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我的条件不允许,因我母亲去世,有债务,我是我父亲养女,我父亲的身体也不好,我身体也有病,没有钱看,我现在也没有工作。我因家庭有困难,一次都没有按约定给付过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12与韩某原系夫妻关系,刘某1系二人女儿,刘某12与韩某2012年3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2月25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二人在民政部门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归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男方500元抚育费到18周岁,再不支付其他费用。韩某一直没有给付原告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民政部门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有抚育子女的义务,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12与韩某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抚养费给付方式及标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韩某始终未给付抚养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给付2014年、2015年、2016年3年的抚养费18000元的要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年8000元,因刘某12与韩某签订离婚协议时间距今时间较短,不符合增加抚养费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韩某应按原协议约定抚养费标准给付为宜,韩某应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刘某118周岁止,每月应支付刘某1500元抚养费,该款每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给付刘某1抚养费18000元;二、韩某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刘某118周岁止,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此款于每年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刘某1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及邮寄费112元,由被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立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荣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