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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1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庆城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某、韩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城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某,韩某,孙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541号原告:庆城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城县兴庆路21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男,庆城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女,汉族,庆城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经理,住庆城县。被告:何某,男,汉族,农民,住庆阳市。被告:韩某(何某之妻),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阳市。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庆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洋,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庆城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村镇银行)与被告何某、韩某、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城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石某,被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韩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城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何某归还2015年5月25日贷款本金余额333336元,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5月24日未结利息13877.87元,并按月利率13.65‰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某、孙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被告何某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期限1年,用于收购书画。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何某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韩某、孙某签订了庆村银保字2015年第05250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对其承担了连带责任保证。并由甘肃永信艺术品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39副名人字画在其行作为质押,签订抵押合同。2016年5月2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何某、韩某未作答辩。孙某辩称,其只对本金50万元提供担保,利息未提供担保,现担保期限6个月已过期。签订担保合同时原告未明确告知其担保期限,故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出质人和永信文化公司私下议定50万元,也未做评估,故其不知道39副字画的实际价值。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何某向金城村镇银行申请贷款50万元,用于收购书画。金城村镇银行于2015年5月25日向何某发放贷款50万元,约定期限1年从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止,月利率9.1‰,逾期利息约定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签订质押合同,由何某提供39幅名人字画向金城村镇银行提供质押,另韩某、孙某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2015年5月25日何某以甘肃永信艺术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与金城村镇银行、孙某又签订了关于何某书画质押三方协议,约定质押的39幅字画总金额50万元,若何某未能按时偿还本息时,由孙某代何某偿还本息及其他费用,质于金城村镇银行的剩余字画由孙某全部提走。从2015年5月开始何某按月还本付息至2015年9月20日,共归还本金166664元,支付利息15709.34元。2016年5月24日借款款到期,何某未按时归还借款,担保人韩某、孙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金城村镇银行与何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何某在借款逾期后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孙某辩解保证期限为6个月现已超期,另三方签订的书画抵顶协议时未对39幅字画评估价值,其不认可抵顶协议的效力,但其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孙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签订的书画抵顶协议在借款到期后至今三方均未履行,协议未生效,应按质押合同中何某提供的质押财产变卖后优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韩某、孙某应对质押财产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金城村镇银行诉请何某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韩某、孙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另对何某用于质押的字画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庆城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3336元、借款合同期限内利息13877.8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9.1‰基础上浮50%即13.65‰计算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二、何某未能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义务,以其提供质押的财产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偿还庆城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及逾期利息。三、何某未能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义务,韩某、孙某对何某提供抵押的财产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偿还后不足部分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连带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8元,由何某、韩某、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记员  杜欣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