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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与被告殷某、第三人曹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殷某,曹某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500号原告贺某,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殷某,女,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第三人曹某,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委托代理人田某,女,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某与被告殷某、第三人曹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被告殷某,第三人曹某委托代理人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2012年10月24日,第三人曹某与原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将第三人曹某所有的陕KR39**丰田小轿车以4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并交付原告使用。2016年8月16日,被告殷某以曹某借款不还为由,申请人民法院对原告使用的陕KR39**丰田小桥车予以保全。陕KR39**丰田小桥车是原告与第三人曹某签订合同,并交付(含车辆手续)原告,原告是善意取得。综上,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7)陕0824异234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解除对原告的陕KR39**丰田小桥车的查封。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贺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车辆转让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了车辆交易协议。第二组证据收条一支,用于证明原告将车辆全部价款40万元支付给第三人。第三组证据保险单4份,用于证明涉案车辆2013年至2016由原告一致购买的保险费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榆林市高新丰田服务有限公司结算清单8支,用于证明2013年至2017年涉案车辆一致由原告保养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机动车行驶证一支,用于证明涉案车辆合法有效。被告殷某辩称,第三人曹某欠被告借款经法院判决执行,车辆被法院查封,查封的时候户在第三人曹某名下,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车辆买卖我并不知情。被告殷某向法庭提供一组证据靖边县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2016年8月16日被告申请靖边县人民法院保全第三人名下的车辆,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第三人曹某答辩,2012年10月24日买车是事实,车款全部付清,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并交付,但第三人和原告长期在外面做生意一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现在由原告使用。第三人曹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五组证据质证认为和我没关系。第三人对原告所举五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的一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五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五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4日,原告贺某和第三人曹某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第三人曹某自愿将陕KR39**号丰田越野车小轿车以4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并交付。另查,被告殷某与第三人曹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涉诉法院,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对该涉案车辆陕KR39**号丰田越野车小轿车予以查封。后原告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涉案车辆的查封。靖边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陕0824执异2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贺某的执行异议。原告收到裁定书后,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车辆属于动产,动产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车辆转让合同、收款条据、车辆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实第三人向原告贺某签订《车辆转让合同》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该车原告实际支付了全部车款,并交付由原告管理、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项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本案车辆转让成立,该车物权应当属于原告贺某,因此,原告要求停止对陕KR39**号丰田小轿车的执行,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停止对陕KR39**号丰田小轿车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崔光全审 判 员  周永东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0一七年五月十二十六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贺新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