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执9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何礼彪与李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礼彪,李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9448号申请执行人何礼彪,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执行人李旭,男,195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原告何礼彪与被告李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钟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李旭给付原告何礼彪800000元及利息(2011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的利息共367433元;2015年8月27日之后的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李旭未主动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权利人何礼彪遂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1423433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据此,本院依法前往银行、车管、房管等部门及委托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除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余额实施扣划并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码为粤A×××××汽车的档案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并表示本案可作终结本次执行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采取多项执行调查措施,除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余额实施扣划并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档案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效财产线索并表示本案可作终结本次执行处理。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1执944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赖汉穗审判员 罗 炜审判员 宋富长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张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