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7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赵爱军诉李忠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军,李忠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7民初978号原告:赵爱军,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登云,富裕县富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忠启,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原告赵爱军与被告李忠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登云、被告李忠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400.00元,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9月14日计17个月利息款8228.00元,合计56,628.00元,并要求利息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为王可新担保向原告借款本金484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借款期限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可被告及用款人王可新均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李忠启辩称,我要找律师答辩,我现在不发表任何意见。原告赵爱军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张,证明在2015年4月14日王可新经李忠启担保,向原告借款48,400.00元,并约定月利0.01元,2016年4月14日还款。被告李忠启质证认为,这张条是我先签的字,内容是后写的。我签字的时候条是空白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4日,王可新向赵爱军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由李忠启担保,约定月利0.01元,此款到2015年4月14日一共产生21个月的利息8,400.00元,当时李忠启及王可新都没有偿还。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及王可新三人把上述8,400.00元利息计入40,000.00元本金,并重新出具48,400.00元的借款凭证,同时约定月利息0.01元,2016年4月14日还款。另查,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还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王可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经侵害了原告赵爱军的合法利益,被告李忠启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限制条件,故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爱军借款本金人民币48,400.00元,利息8,228.00元{40,000.00元x17个月(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9月14日)x0.01元)},本息合计56,628.00元;二、被告李忠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爱军借款利息(以上款借款本金48,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01元,自2016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70元,减半收取607.85元,由被告李忠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记员 李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