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民终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413号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辽阳鸿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阳鸿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邹兆杰,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鸿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喻东安,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原告辽阳鸿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了(2016)辽1002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超,被上诉人辽阳鸿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东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鸿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7月14日,原告先后与被告签订了三份《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合同编号为:LRM14-jh-005、LRM15-jh-016、LRM15-jh-001。三份合同中原告承包了劳动街、解放路、青年大街、二道街、三道街、曙光路等照明工程及照明控制柜工程。三份合同总价为448万元,实际决算造价为443.77万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完成合同工程。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2014年1月28日分5次支付原告承包工程款183万元。扣除税金(按4%的税金计算)为17.75万元。至2016年8月15日,尚欠原告承包工程款243.02万元。利息361318.74元,两项总计2791518.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原告诉请中的工程款243.02万元,通过案外辽阳浩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翰林北园及车位抵顶,抵顶事项已经签订协议。原告主张利息过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两份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解放路、劳动街、青年大街照明工程总造价165万元;二道街、三道街、曙光路照明工程总造价277万元,最终金额均按施工结算为准,竣工后一年后拨付至工程款的97%,3%作为质保金,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时,按中国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算利息。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第三份合同,约定施工内容是青年大街、二道街、曙光路照明工程,工程总造价6万元,一次性包死价格,不再另行结算。2013年10月10日工程竣工。工程实际决算造价为443.77万元,截止到2014年1月28日,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83万,扣除税金17.7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243.02万元。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照明工程抵顶协议,但是协议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分包结算书、抵顶协议、照片、照明工程拨付情况明细表;被告提供的分包结算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辽阳鸿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现工程已经完成,根据双方决算确定工程款为243.02万元,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分段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且合同约定按照中国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阳鸿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302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及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利率分段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32.00元,由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及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利率分段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上诉人对于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利率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没有异议,仅是认为判决中应从何时起利息以及如何分段计算存在不明确之处。一审法院未对如何分段计算进行审理便作出判决,上诉人认为系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辽阳鸿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未对如何分段计算进行审理便作出判决”的请求,因“利息分段计算”的请求系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在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表示不清楚已付183万是案涉三个工程的哪部分工程款,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32元,由上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91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娟代理审判员 刘姝娜代理审判员 范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任 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