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4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2006年6月30日,被告人郭某某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6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2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在安徽省潜川监狱服刑。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押回重审,同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向前、孟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在亳州市谯城区三角花园益富康足疗时,通过技师张某2认识被害人程某,后郭某某以原安徽省副省长王某之子王峰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程某的信任,以谈恋爱为名,骗取被害人程某共计48000元人民币。2、2012年农历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亳州市谯城区中心汽车站,乘坐出租车时认识被害人张某1。后郭某某以原安徽省副省长王某之子王峰的名字,骗取被害人张某1的信任,后以上交房产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张某1共计261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辩称:对公诉机关宣读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其骗取程某34000元,骗取张某12200元。1、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在亳州市谯城区三角花园益富康足疗时,通过技师张某2认识被害人程某,后郭某某以原安徽省副省长王某之子王峰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程某的信任,以谈恋爱为名,骗取被害人程某共计34000元人民币。2、2012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亳州市谯城区中心汽车站,乘坐出租车时认识被害人张某1。后郭某某以原安徽省副省长王某之子王峰的名字,骗取被害人张某1的信任,后以上交房产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张某1共计25000元人民币。另查明,2006年6月30日,被告人郭某某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6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12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在安徽省潜川监狱服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3月24日程某报案称有自称王峰的男子诈骗其48000元现金;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在办理此案中发现被告人郭某某骗取张某120000元。2、辨认笔录证明:张某2、程某、张某1辨认出郭某某;郭某某辨认出女教师程某、出租车司机张某1。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30日被漯河市源汇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7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基本信息。5、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未找到涉案人员李红岗、朱某领、小海6、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2013年3月14日中午,有一个客户来益富康足疗消费,提出跟其交朋友,被其拒绝了。第二天这名男子又来消费,透漏其是王某的儿子,说自己离过婚,说前几天有人跟他介绍对象是大杨镇民办幼儿园的老师,听他描述体貌特征很像程某,由于其的手机在充电,就用这名客户的手机跟程某打个电话,程某讲没这事。到晚上,程某讲王峰多次打电话给她想约他出去交个朋友,其还劝她不认识这个人不要跟他出去,后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昨天下午,程某打电话告诉其,她被王峰骗5万元。7、证人郭某证言证明:其儿子将别人车开坏了,剩三万没还,儿子说他借到钱后,其和李红岗三个就一起到十河北关中国石化加油站去还了三万元。8、被害人程某陈述证明:2013年3月15日晚9点左右,有一个陌生男子给其电话,自称叫王峰,是王某的儿子、张某2的朋友,俩人认识后,王峰告诉其急需用钱,其就从十河农业银行取出现金14000元,第二天又向朋友借了30000元,第三天,其又取出4000元现金,总共48000元分三次给了王峰。后再联系王峰手机就关机了。9、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明:2012年农历七八月份,其开出租王峰拦其的车,自称是以前安徽省副省长王某的儿子,下车时要了其联系方式。俩人认识的有二十来天,王峰以各种理由,给其要26100元。其中有5000元是他让他的朋友来拿的。10、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2、3月份,其在足疗店做足疗时,店中服务员张某2说给其介绍对象(程某),用其的手机向程某打电话后其也给程某打电话聊天,其告诉程某其叫王峰是王某的儿子,以谈恋爱为名,骗取程某至少三万元用于还账。还账后其又骗取程某4000元,其拿着钱就到了广州。2012年11月份左右,其在亳州谯城区中心汽车站乘坐的士时告诉的士司机张某1其是王某的儿子,骗取张某1的信任,后以各种理由,骗取张某120000元左右。其还让其一个朋友小海找张某1拿过5000元。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的辩解与所查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郭某某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被告人郭某某羁押期间,又发现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仍犯有诈骗罪没有判决,故对新发现的诈骗罪作出判决,进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23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莉代理审判员 车海三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史轩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