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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翟英强与赵珏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英强,赵珏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2105号原告:翟英强,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光,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珏棚,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州矿区。原告翟英强与被告赵珏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英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珏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6000元并自2015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8日,被告赵珏棚和其哥哥赵万军以买车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用赵万军位于新密市××院××楼××单元××东户的房产用来抵押,约定月息3分。当日赵万军与原告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该款用于被告购车,被告购车后将车辆完税手续交于原告以此作为还款保证,后被告陆续还款,2015年5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60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256000元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给付。被告赵珏棚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出示证据:1、2014年1月8日赵万军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房产买卖协议一份、赵万军房屋契税凭证及购买房屋的相关票据、赵万军结婚证原件一份、2014年3月28日被告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35万元借款按约定借给被告赵珏棚,被告收到该款后将以上手续出具给原告,后被告所购车辆完税后将完税凭证交付给原告,作为被告赵珏棚的还款保证;2、2015年5月7日被告赵珏棚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仍欠原告256000元。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350000元,偿还部分后,经结算仍欠原告25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珏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英强借款256000元,并从2017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为25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于三日内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世忠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钱金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