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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69号原告宁远县和兴页岩环保砖厂经营人李吉辉诉被告李艳平、黄平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远县和兴页岩环保砖厂,李艳平,黄平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69号原告宁远县和兴页岩环保砖厂(宁远县和兴砖厂)。法定经营商李吉辉,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剑,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艳平,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顺生,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平杰,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田,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远县和兴页岩环保砖厂经营人李吉辉诉被告李艳平、黄平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胜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万清、乐云利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上午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环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宁远县和兴页岩环保砖厂法定经营人李吉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剑,被告李艳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顺生、被告黄平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远县和兴页岩环保砖厂法定经营人李吉辉诉称:1、2010年11月,原告与邱建军、郑伟刚、黄平杰(本案实际经营者)、李海军一起创办了宁远县和兴页岩环保砖厂,2010年11月25日在宁远县工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者登记在李吉辉名下,经过一年多的营业,为了使砖厂利益达到最大化,也为了砖厂便于管理,于是,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同意将砖厂以承包的方式经营管理,从2012年4月15日开始至2017年4月30日止由本案被告黄平杰承包经营管理,黄平杰为宁远县和兴页岩环保砖厂的实际经营者。2、原告宁远县和兴页岩环保砖厂与被告黄平杰(本案实际经营者)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宁远县和兴页岩砖厂责任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旦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3、“宁远县和兴页环保砖厂责任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享有一切经营权、管理权,甲方无权干涉,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包括出售的产品质量问题,安全事故和工人工伤事故都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按此约定,被告李艳平务工期间是在被告黄平杰承包经营、管理时间之内,签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无权干涉,发生事故也是在黄平杰经营、管理的时间之内,所以,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李艳平无任何关系,李艳平工伤待遇应由黄平杰全额承担,恳请法院1、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李艳平鉴定费342.4元,此费用由被告黄平杰承担;2、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黄艳平停工留薪4.5个月的工资21600元,此费用由被告黄平杰承担;3、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李艳平伤残津贴87584元,此费用由被告黄平杰承担;4、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李艳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800元,此费用由被告黄平杰承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宁远县和兴砖厂经营者为李吉辉的事实;(2)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仲裁裁决结果的事实;(3)责任承包协议书,拟证明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为被告黄平杰承包经营且安全事故及工伤事故都由黄平杰承担的事实。被告李艳平辩称:宁劳人仲字案字(2016)第22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得当,应依法维持。一、本案中答辩人事发前的工作单位、工作场所是被答辩人。答辩人只知道黄平杰是工作单位负责管事的人,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黄平杰是被答辩人的内部承包人之事,答辩人概不知情。因此,答辩人的用人单位是被答辩人。二、黄平杰是自然人无用工主体资格,答辨人不能与黄平杰形成劳动关系。三、被答辩人与黄平杰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他们内部事宜,与答辩人无关。四、仲裁裁决的各项决定应该由被答辩人依法履行。综上,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请。被告李艳平为了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裁决证定的事实以及决定内容的事实;(2)医院诊断证明以及病历记录,拟证明申请人伤情及诊断过程的事实;(3)邓辉祥调查笔录,拟证明申请人入职时间、劳动关系合同、工资情况和兴砖厂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4)黄平杰、郑伟刚证明,拟证明申请人入职时间和工伤的事实;(5)宁远县人民法院(2015)被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申请人入职时间、工资和兴砖厂的法定经营人和实际经营人情况以及和兴砖厂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6)工伤认定书,拟证明申请人在和兴砖厂工作时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砖厂应该给申请人工伤待遇的事实;(7)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申请人的伤情等于工伤五级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申请人出院后6个月内的伤情严重并且有多处伤残的事实;(9)快递回执,拟证明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已依法送达被申请人的事实;(10)行政裁定书,拟证明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诉讼的事实;(11)劳动能力鉴定发票,拟证明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的事实;(12)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被申请人基本情况的事实。被告黄平杰诉称:一、答辩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是一起劳动争议纠纷,并非合伙协议纠纷。被告李艳平系在原告开办的宁远县和兴页岩环保砖厂做事时受伤的,被告的用人单位系原告而非答辩人黄杰平,答辩人与原告的合伙人李吉辉、郑伟刚、邱建军、李海军于2011年10月合伙开办了宁远县和兴页岩环保砖厂,2012年4月15日经协商一致由答辩人承包经营,这种经营方式实际是宁远县和兴页环保砖厂的一种内部经营管理方式,对外,仍然是宁远县和兴页岩环保砖厂在经营,也就是说宁远县和兴页岩环保砖厂是一个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对外以原告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李艳平因其在为原告做事时受伤,理应由原告以其财产对李艳平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承担李艳平受伤的民事责任后,原告的合伙人如何分担责任的问题属于合伙人内部如何分担责任的一种合伙协议纠纷法律关系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的合伙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据此,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并非合伙协议纠纷,而答辩人仅为原告宁远县和兴页岩环保砖厂的承包经营者。并非被告李艳平的用人单位。工伤责任主体应当是原告而非被告黄平杰,如果宁远县和兴页岩环保砖厂系由答辩人黄平杰个人独资的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独资企业,将答辩人黄平杰个人列为被告主体倒是还有一定道理。故答辩人黄平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如果本案被告李艳平损伤的责任主体系答辩人黄平杰,那么被告李艳平与答辩人黄平杰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是雇佣关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对被告李艳平的损害赔偿标准应当适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而不能按工伤保险待遇计算相关赔偿数额。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从以上规定来看,只有通过工商注册登记的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员,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就是说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主体必须是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组织和个体工商户。而答辩人是一个自然人,并非法定的工伤赔偿责任主体。如果被告李艳平损伤的责任主体是答辩人黄平杰,那么答辩人黄平杰民被告李艳平的法律关系就是典型的雇佣关系(劳务关系),对于被告李艳平的损害赔偿就应当适用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法律规定和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认定和判决,而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进行认定和判决。按原告诉请的理由和观点,宁劳人仲案字(2016)第22号仲裁裁决书就是错误的。宁远县人民法院就应当撤销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并依法驳回本案被告李艳平的仲裁申请。本案被告李艳平就应当另行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如果被告李艳平与原告系劳动合同关系,那么原告要求答辩人黄平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就依法不能成立;如果本案被告李艳平与答辩人黄平杰属于雇佣关系(劳务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会作出的宁劳人仲案字(2016)第22号仲裁裁决书,并驳回原告的起诉,由本案被告李艳平直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且其损害赔偿标准就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进行计算。故无论本案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均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黄平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①号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案确认炽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②号证据,被告李艳平无异议,被告黄平杰提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如果仲裁裁决书是合法有效的话,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果是无效的,本案应以雇佣关系进行起诉,经庭审调查,②号证据是申请人向宁远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依法作出的仲裁裁定书,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③号证据,被告李艳平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原告与被告黄平杰的内部约定,被告黄平杰无异议,经庭审调查,原告砖厂于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已承包给被告黄平杰,事故发生时在被告黄平杰承包期限内,经庭审调查,这是一份合伙人内部承包协议书,按照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外所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院确认在处理本案中不作证据使用,仅供参考。对被告李艳平提供的①号证据,原告提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以此结论要求原告赔偿,被告黄平杰无异议。经庭审调查,这是申请人向宁远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依法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且原、被告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李艳平提供的(2)、(5)、(6)、(10)、(11)、(12)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黄平杰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李艳平提供的③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质证被告,被告黄平杰无异议,经法庭审查,这是被告单方面的调查笔录,且证人未出庭质证,因此,本案确为不作证据使用,仅供参考,对被告提供的④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黄平杰无异议,经法庭审查,这是被告黄平杰等人所出示的证明,因此,本案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⑦、⑧、⑨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鉴定意见没有复印给原告,快递原告方没有收到。经法庭询问原告,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放弃重新鉴定申请,被告黄主无异庭,因此,本案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由李吉辉、黄平杰等人一起创办了宁远县和兴页环保厂,2010年11月25日在宁远县工商行政管局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者登记为李吉辉,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露天开条砖瓦用页岩并制造砖销售。2012年4月15日以甲方(发包方)和兴页岩环保砖厂与乙方(承包方)黄平杰签订了《宁远县和兴页岩环保制砖厂责任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时间:从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共5年,被告黄平杰为宁远县和兴页岩环保砖厂的实际管理者和经营人,被告黄平杰在经营期间,被告李艳平于2013年8月24日经他人介绍到该砖厂做机修工,从事厂内的机械维修工作,并口头商定管吃住,第一个月工资为4500元,从第二个月开始工资第月4800元(其工资表上的工资金额为4200元,剩余工资另付)。2014年2月28日上午,李艳平在维修机械过程中受伤,被送往宁远县中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后转入广州中的医科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6日出院,2015年12月31日李艳平的伤情被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五级伤残,李艳平在受伤住院过程中,被告黄平主已支付交通费、伙食费、医疗费共计30余万元,李艳平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黄平主的妻子去护理了三个月,在此期间,宁远县和兴砖厂没有与李艳平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内的任何社会保险费用,被告李艳平受伤后,除被告黄平杰支付的30万元医疗等费用外,其余鉴定费、工资、伤残津贴、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未得到解决,李艳平于2016年月日向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认为:1、申请人请求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对申请人请求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2、在申请人治疗期间,黄平杰支付了李艳平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和住宿费30余万元,并且黄平杰的妻子去医院护理了三个月。住院营养费不在工伤医疗待遇的项目当中,鉴定费则提供了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342.4元。故,本院对申请人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10600元、住院护理费21200元、住院营养费53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5000元、鉴定费5000元的这些要求,只支持鉴定费342.4元的请求。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不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申请人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8月24日—2014年2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200元的请求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本院不予支持。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申请人从2014年2月28日进行治疗,2014年6月16日申请人从广州中山医科大附属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所以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为4.5个月。申请人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及转诊期间的双倍工资3392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4.5个月的工资4.5×4800元/月=216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所以支持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9月18日的伤残津贴8758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及申请人被鉴定为工伤及五级伤残的事实,且被申请人、第三人都没有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费,所以支持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个月×4800元/月=86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个月×4800元/月=11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个月×4800元/月=172800元。5、被申请人虽然与第三人黄平杰签订了承包合同,但黄平杰是自然人,其承包合同是内部的经济承包,工伤责任主体依然还是被申请人,而不是承包人,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责任之后,可以依照承包协议中的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追偿。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社保的补缴补建属于行政管理职权范畴,应该走行政救济途径,而不是走仲裁司法救济,建议申请人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权利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列》办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之规定,本会仲裁裁决如下:一、支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18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鉴定费342.4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4.5个月的工资21600元。四、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87584元。五、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800元。六、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均无异议,原告宁远县和兴页岩环保砖厂法定经营人李吉辉对由自己承担赔偿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宁远县和兴页岩环保砖厂的经营者登记为李吉辉的锃上,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被告黄平杰等人是宁远县和兴页岩环保砖厂的内部合伙人,2012年4月15日经合伙人一致协商由合伙人黄平杰承包经营,这种经营方式实际是宁远县和兴页岩环保砖厂的一种内部经营管理方式,对外,仍然是以宁远县和兴页岩环保砖厂在经营,也就是说宁远县和兴页岩环保砖厂作为个体工商户,具备自己的名称,劳动场所,生产资料,技术等条件,符合劳动合同法中的主体资格,即相应的用人资格。本案中,被告李艳平于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2月28日到宁远县和兴页岩环保砖厂做机修工,为宁远县和兴页岩砖厂提供劳动从事机械械维修,按受宁远县和兴页岩砖厂的管理和支配,被告李艳平在为原告做事时受伤,理应由原告对被告李艳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的合伙人如何分担责任属于合伙人内部如何分担责任的一种合伙协议纠纷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的合伙人可另往主主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远县和兴页岩环保砖厂与被告李艳平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宁远县和兴页岩环保砖厂(宁远县和兴砖厂)法定经营人李吉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艳平鉴定费342.4元;停工留薪期4、5个月的工资21600元;伤残津贴87584元;伤残补助金86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800元。共计人民币48392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宁远县和兴页岩环保砖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何胜军人民陪审员  黄万清人民陪审员  乐云利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代理书记员  李 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