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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民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漳平市南峰石场、翁剑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漳平市南峰石场,翁剑新,翁双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漳平市南峰石场,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投资人:卢衍水,男,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芳,男,住福建省漳平市,系漳平市南峰石场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汀,福建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翁剑新,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松,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双金,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漳平市南峰石场因与被上诉人翁剑新、翁双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5)漳民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漳平市南峰石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芳、陈海汀和被上诉人翁剑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翁双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漳平市南峰石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5)漳民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发回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重审或改判为:翁剑新应支付漳平市南峰石场各项费用和损失1455894.02元,漳平市南峰石场应支付被上诉人库存的石子和石粉的加工费586063.8元,漳平市南峰石场应支付翁剑新20**年7月至9月的生产工资223522元,上述双方各自应付的款项互抵后,翁剑新应再给付漳平市南峰石场646308.22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部分证据的分析、审查、判断有误,对漳平市南峰石场提出委托鉴定几项损失的申请也不予支持,最终导致所作判决错误。一、针对原审本诉部分。(一)翁剑新应给付或赔偿漳平市南峰石场因福建捷祥矿业有限公司及翁剑新的违约和违法行为给漳平市南峰石场造成的损失。1、翁剑新至少应赔偿漳平市南峰石场因设备损坏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24391元(三一牌重工履带式液压挖掘机损坏造成的损失至少为人民币509118元,其他设备损坏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15273元)。然而,原审法院以三一牌重工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尚未实际修理、修理费尚未实际发生为由,未把该部挖掘机的维修费计入翁剑新应承担的费用中,显然是不客观公正的。2、翁剑新应赔偿漳平市南峰石场因福建捷祥矿业有限公司及翁剑新违规生产被责令停产整顿所造成的损失(其中包括整改费用、停产石料导致的利润损失、人员工资、罚款等,约人民币20万元),但原审法院判决未全部支持,只支持罚款20000元的部分,存在错误。由于福建捷祥矿业有限公司及翁剑新不根据《承包协议书》第九条第一款等相关约定,未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会议,进行安全教育工作,存在多处安全隐患。在漳平市南峰石场向福建捷祥矿业有限公司及翁剑新提出安全隐患整改意见后,福建捷祥矿业有限公司及翁剑新仍未加采纳,直接导致南峰石场于2014年12月因石场存在不分层的“一面墙”开采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被漳平市人民政府、漳平市安监局挂牌督办。在隐患治理期间,责令南峰石场停产整改,并被处罚款人民币2万元。然而,原审法院只支持漳平市南峰石场被罚款的20000元,其余部分以该损失不属其委托范围,却又以《承包协议书》未对被责令停产整顿所造成损失的赔偿标准进行约定、漳平市南峰石场也未举出实际造成多少损失的相应证据而证据不足为由,不支持漳平市南峰石场的该项诉请,这显然是不客观、不公正的,是错误的。3、翁剑新应赔偿漳平市南峰石场因福建捷祥矿业有限公司及漳平市南峰石场擅自自行停产给漳平市南峰石场造成的损失(约人民币200000元),但原审法院判决均未支持,存在错误。在承包期间,2015年10月初开始,福建捷祥矿业有限公司及翁剑新擅自自行停产,给漳平市南峰石场造成损失约20余万元,翁剑新应予赔偿。具体损失额,漳平市南峰石场在原审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评估。然而,原审法院以该损失不属其委托范围,却又以《承包协议书》未对擅自自行停产所造成损失的赔偿标准进行约定、漳平市南峰石场也未举出实际造成多少损失的相应证据而证据不足为由,不支持漳平市南峰石场的该项诉请,这显然是不客观、不公正的,错误的。4、翁剑新应赔偿漳平市南峰石场因福建捷祥矿业有限公司及翁剑新拒不装车导致石料无法售出给漳平市南峰石场造成的损失(约人民币100000元),但原审法院判决均未支持,存在错误。在承包期间,福建捷祥矿业有限公司及两翁剑新多次无故拒绝将基建石料装车,2015年11月20日下午又再次拒装车。然而,原审法院以该损失不属其委托范围,却又以《承包协议书》未对拒不装车导致石料无法售出所造成损失的赔偿标准进行约定、漳平市南峰石场也未举出实际造成多少损失的相应证据而证据不足为由,不支持漳平市南峰石场的该项诉请,这显然是不客观、不公正的,错误的。5、漳平市南峰石场为福建捷祥矿业有限公司或翁剑新代付承包生产期间产生的以下各种款项合计131503.02元,翁剑新应当偿付或承担,但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中一部分,存在错误。(1)漳平市南峰石场代付福建捷祥矿业有限公司或翁剑新在承包生产期间产生的柴油款人民币7110元、电机维修费人民币1070元、刘天空猪肉款人民币3146元、生产工资人民币22000元、借支款2000元,共计35326元,这些款项是福建捷祥矿业有限公司或翁剑新因承包生产而产生的费用或债务,翁剑新也认可,应由翁剑新承担。然而,原审法院以2015年10月26日以后产生的费用应由南峰石场承担及《收款收据》不能证实南峰石场的代垫款为由,一概不支持漳平市南峰石场的诉请,是错误的。特别是原审法院认定生产工资人民币22000元是2015年10月26日测量后漳平市南峰石场支付的,却没有判决抵扣漳平市南峰石场应付的加工费或生产工资,更是明显错误。(2)漳平市南峰石场2015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的电费55188.02元,是漳平市南峰石场代付的。因该期间是福建捷祥矿业有限公司或翁剑新承包生产期间,故该期间的电费应由翁剑新承担。然而,原审法院只认定10月份的5200元电费应由翁剑新承担,未认定2015年11月份、12月份的电费由翁剑新承担(反而认定由漳平市南峰石场自行承担),是不正确的。(3)福建现代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对南峰石场收取的2015年10月-2015年12月爆破管理费24000元,应由翁剑新承担。原审法院以双方未约定福建现代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的管理费由哪一方承担,且从翁剑新提供的《翁剑新7-9月工资》单中未体现该种费用为由,不支持漳平市南峰石场要求翁剑新承担的诉请,显然是不客观公正的。(4)漳平市南峰石场为诉讼或保全证据而支出的公估费12000元、公证费人民币4000元、拍摄费989元,应由翁剑新承担。原审法院只支持其中一部分,对保全证据(测量石料)而支出的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拍摄费490元,以承包生产库存的碎石、石粉数量应以翁剑新提供的证据来计算为由,认定上诉公证费、拍摄费应由漳平市南峰石场自行承担,是不正确的。二、针对原审反诉部分。漳平市南峰石场应再向翁剑新支付的基建石(石子和石粉)生产费或加工费只有人民币586063.8元,但原审法院却判决漳平市南峰石场应向翁剑新支付的基建石(石子和石粉)生产费或加工费人民币698571元,存在错误。理由是:福建捷祥矿业有限公司及翁剑新组织生产的库存的碎石量没有33520立方米、只有28031立方米,石粉量没有16090.1立方米,只有13692.1立方米。原审法院按翁剑新提供的《漳平市南峰石场料场土方计算表》上载明的碎石、石粉数量来进行结算,是错误的。因为:龙岩市方圆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测算时使用的地形图与实际地况有出入,且翁剑新只提供《漳平市南峰石场料场土方计算表》,该表没有测量、计算人员的签名,也没有与之相关的测量、计算说明,故《漳平市南峰石场料场土方计算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漳平市南峰石场认为,承包生产库存的碎石、石粉数量应以漳平市公证处公证下由漳平市三维测绘有限公司进行测量的结果(碎石量为28031立方米,石粉量为13692.1立方米)作为认定依据。综上,漳平市南峰石场认为,原审法院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部分证据的分析、审查、判断有误,对漳平市南峰石场提出委托鉴定几项损失的申请不予支持,最终导致所作判决不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后进行改判或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翁剑新辩称:一、本案三一牌重工履带式液压挖掘机维修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挖掘机是2008年购买,购买价格84万元。2014年的时候已经使用6年,且移交时,案外人景应佑已经在使用。漳平市南峰石场未提供维修该挖掘机的相应票据,其也尚未修复,所以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二、关于责令停产期间的损失不能成立。翁剑新在承包期间按照漳平市南峰石场的指令并且在其监督下开采石子与石粉,导致被行政处罚是因为漳平市南峰石场自身问题;在处罚期间不存在停产,也未停产。三、在2015年10月份后自行停产的损失不能成立。2015年10月10日双方已经解除本案合同,2015年10月26日共同委托对尚未销售的石子与石粉数量进行测量,并且已经由案外人景应佑承包,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不存在该损失。四、本案装车损失并不存在。因合同已经解除,漳平市南峰石场已经把承包人变更为景应佑,不存在翁剑新继续装车的义务,所以该理由不能成立。五、本案讼争20000元系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26日的工资,原审法院不予以抵扣是正确的。漳平市南峰石场提供的收款收据费并不是法定票据,不能作为上诉人代垫费用的法定依据;部分费用发生在2015年10月份之后,应当由漳平市南峰石场承担;本案一部分的鉴定费系漳平市南峰石场扩大损失,主张翁剑新承担并无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代垫费用正确。六、翁剑新在漳平市南峰石场处尚未销售的石子与石粉的数量应当与鉴定评估报告为准。2015年10月26日共同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变更为案外人景应佑承包,评估后漳平市南峰石场也有将石子和石粉进行销售,所以,以之后的鉴定报告作为法定依据是错误的,原审法院采信评估报告作为存量的依据是正确的。综上,漳平市南峰石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翁双金未向本院提交上诉答辩意见。漳平市南峰石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漳平市南峰石场与福建捷祥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矿山开采、生产、破碎承包协议书》于2016年1月1日解除;2.翁剑新、翁双金立即赔偿漳平市南峰石场因设备损坏造成的损失1173003元(三一牌重工履带式液压挖掘机损坏造成的损失840000元,其他设备损坏造成的损失333003元);3.翁剑新、翁双金赔偿漳平市南峰石场因福建捷祥矿业有限公司及翁剑新、翁双金违规生产被责令停产整顿造成的损失(其中包括整改费用、停产石料导致的利润损失、人员工资、罚款等)200000元(具体以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的结果为准)(责令停产期间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4月20日);4.翁剑新、翁双金赔偿漳平市南峰石场因福建捷祥矿业有限公司及翁剑新、翁双金擅自自行停产给漳平市南峰石场造成的损失200000元(具体以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的结果为准)(擅自自行停产期间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5.翁剑新、翁双金赔偿漳平市南峰石场因福建捷祥矿业有限公司及翁剑新、翁双金拒不装车导致石料无法售出给漳平市南峰石场造成的损失100000元(具体以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的结果为准);6.翁剑新、翁双金立即赔偿漳平市南峰石场代垫款35326元、电费55188.02元、爆破公司管理费24000元;七、翁剑新、翁双金立即赔偿漳平市南峰石场公估费12000元、拍摄费998元、公证费4000元。以上各项合计总金额为1804515.02元。翁建新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漳平市南峰石场立即支付给翁剑新开采及加工费10494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0日,因石料生产需要,漳平市南峰石场(甲方)将其开采、碎石加工、钻孔爆破等业务承包给福建捷祥矿业有限公司(乙方),并签订《矿山开采、生产、破碎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漳平市南峰石场所属主要工作内容(中深孔爆破、基建石装车、碎石破碎加工、生产线管理及生产、作业范围内道路新建、改建、维护、安全生产设施配备及所需设备投入和相关生活设施的配置),承包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6日;甲方将现有设备移交给乙方详见清单,乙方进行维护保养甲方提供的生产设备,若双方终止合同,乙方应保证机械设备能正常运转交还甲方;基建石开采及碎石加工费用采用包干,矿石生产价格20元,石粉生产价格10元;生产过程中所需的火工材料及燃油甲方先提供,待当月结算时从乙方结算款中扣回,其中火工材料按爆破公司提供的价格为准,柴油上限不超过8元/升,超出部分由甲方补贴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前,翁剑新于2012年7月7日也与漳平市南峰石场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除了承包期限为2012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和基建石开采及碎石加工费用采用包干,矿石生产价格25元,石粉生产价格10元外,其余条款均与上述的协议相一致,也均由翁双金提供担保。在翁剑新承包期间,漳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漳平市南峰石场作出警告并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双方平时结算,款项均由漳平市南峰石场支付给翁剑新。双方结算至2015年10月11日,漳平市南峰石场尚欠翁剑新生产工资223522.75元。后漳平市南峰石场又支付翁剑新至2015年10月26日的生产工资20000元。2015年10月27日福建捷祥矿业有限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2015年10月26日漳平市南峰石场与翁剑新曾协商解除《承包协议书》但未果,漳平市南峰石场并于当天与龙岩市方圆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测量协议书》,约定:测绘内容为对漳平市南峰石场现有库存的石子和石粉的方数进行测量计算。后龙岩市方圆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漳平市南峰石场土方计算统计表,石子为33520.6立方米,石粉为16090.1立方米。翁剑新认为双方已于2015年10月10日达成了解除合同协议,漳平市南峰石场认为双方是在2016年1月份才实际解除了合同,并将漳平市南峰石场发包给案外人景应佑,但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9月19日止。为此,漳平市南峰石场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签订《协议书》的承包主体是翁剑新还是福建捷祥矿业有限公司?二、翁剑新反诉诉请库存的石子和石粉的数量及加工费是多少?三、翁剑新在承包期间应承担的有关费用是多少?对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漳平市南峰石场分别于2012年7月7日、2014年7月10日与翁剑新、福建捷祥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矿山开采、生产、破碎承包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从漳平市南峰石场、翁剑新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在履行过程中,实际是与翁剑新进行结算,且2015年10月27日福建捷祥矿业有限公司已办理了注销登记,该主体已经不存在了,因此,这二份《矿山开采、生产、破碎承包协议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翁剑新来承受。对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漳平市南峰石场于2015年10月26日与龙岩市方圆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测量协议书》约定,漳平市南峰石场是认可龙岩市方圆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测量数据,但抗辩协议上的“卢衍水”不是其本人签的,但协议书盖有漳平市南峰石场的印章,漳平市南峰石场要求按漳平市公证处公证下由漳平市三维测绘有限公司进行测量的结果作为认定依据,但从一审法院的查证事实,翁剑新的生产工资结算至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0月26日龙岩市方圆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测量后,漳平市南峰石场又有单方面卖石子和石粉,因此,漳平市南峰石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采纳。翁剑新反诉诉请库存的石子和石粉的方数,应为龙岩市方圆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测量数据石子33520.6立方米,石粉16090.1立方米,按一审法院证据分析认定的库存的碎石价格17元/立方米,石粉的价格8元/立方米,加工费即石子33520.6立方米×17元=569850.2元,石粉为16090.1立方米×8元=128720.8元,合计698571元。对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承包协议书》的约定,“乙方进行维护保养甲方提供的生产设备,若双方终止合同,乙方应保证机械设备能正常运转交还甲方。”翁剑新应赔偿漳平市南峰石场设备的维修费281273元﹢34000元=315273元,并根据“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翁剑新的生产工资结算至2015年10月26日),翁剑新还应支付20000元的罚款,以及10月份的电费5200元,还应支付漳平市南峰石场因诉讼支出的费用14499元,合计为354972元。综上所述,因漳平市南峰石场分别于2012年7月7日、2014年7月10日与翁剑新、福建捷祥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的《矿山开采、生产、破碎承包协议书》,并未对被责令停产整顿、擅自自行停产、拒不装车导致石料无法售出所造成损失的赔偿标准进行约定,并且漳平市南峰石场也未举出实际造成多少损失的相应证据,漳平市南峰石场提出要求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该损失不属于本院的委托范围,漳平市南峰石场的第3、4、5项诉请,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漳平市南峰石场的第的1项诉请“要求确认漳平市南峰石场与福建捷祥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于2016年1月1日解除”,由于双方均认可《承包协议书》已实际解除,且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结算至2015年10月26日,因此该诉请没有实际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翁剑新应支付漳平市南峰石场各项费用354972元。二、漳平市南峰石场应支付翁剑新库存的石子和石粉的加工费698571元。三、漳平市南峰石场应支付翁剑新生产工资223522元。上述第二、三款项合计后与第一款项折抵,漳平市南峰石场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翁剑新5671**元。四、驳回漳平市南峰石场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翁剑新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860元,由漳平市南峰石场负担10235元,翁剑新负担662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4245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减半收取7122.5元,漳平市南峰石场负担6000元,翁剑新负担1122.5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翁剑新应赔偿漳平市南峰石场的损失是多少?二、漳平市南峰石场为翁剑新代为垫付的款项是多少?三、漳平市南峰石场应再向翁剑新支付的石子加工费和石粉加工费是多少?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翁剑新应赔偿漳平市南峰石场的损失是多少?上诉人漳平市南峰石场所主张的损失第一部分是“三一重工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其主张的主要依据是厦门公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报告》认定该部挖掘机的价值84万元,造成的损失509118元。但该部挖掘机系2008年购买,购买时的价格84万元,在该部挖掘机连续使用六年后,《公估报告》仍作出与原价一致的认定84万元,显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据此所认定的损失509118元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实际损失尚未发生,一审法院对该损失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漳平市南峰石场可待挖掘机维修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诉人漳平市南峰石场所主张损失的第二部分停产损失,包括漳平市南峰石场被行政处罚所造成的停产和2015年10月份的擅自停产损失。根据上诉人漳平市南峰石场(甲方)与福建捷祥矿业有限公司(乙方、翁剑新)签订的《矿山开采、生产、破碎承包协议》第十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甲方提供开采设计方案。4、甲方有权对乙方开采现场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对现场安全隐患或违章行为提出警告或按甲方《安全管理工作条例》等安全管理制度进行处罚。……7、乙方必须严格按(开采设计)组织矿山至上而下开采……。漳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漳)安监管罚(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漳平市南峰石场“存在不分层的‘一面墙’开采的行为”。上诉人漳平市南峰石场依合同,负有提供开采设计方案,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的职能,但其并未举证其履行了该应尽职能,对被采取行政处罚负有责任。另,上诉人漳平市南峰石场也未举证停止的时间、造成了何种损失、过错责任的大小等,其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关于2015年10月后擅自停产问题。被上诉人翁剑新于2015年10月10日向上诉人漳平市南峰石场发出解除合同协议,2015年10月26日共同委托龙岩市方圆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对库存的石子和石粉的方量进行测量计算,表明双方对解除合同已有合意,不存在擅自停产问题。上诉人漳平市南峰石场所主张损失的第三部分拒不装车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漳平市南峰石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翁剑新在承包期间存在拒不装车导致石料无法售出的事实,且该主张与正常生产经营常理不符,若生产出来的石料不及时售出,造成损失的首先是承包生产经营者自己。至于2015年10月之后,如前所述,双方对解除承包协议达成合意后,不存在被上诉人翁剑新拒不装车导致石料无法售出问题。针对争议焦点二,漳平市南峰石场为翁剑新代垫付的款项是多少?漳平市南峰石场所主张的垫付款包括柴油款、电机未修复、猪肉款、生产工资、电费等,对于这部分垫付款,一审法院认证部分已作出了充分的梳理,对于被上诉人翁剑新承包时期的费用和2015年10月解除承包协议后所发生的费用进行了明确的区分,对垫付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漳平市南峰石场无新的证据及理由支持其主张。另上诉人漳平市南峰石场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拍摄费490元,是其自行委托他人的行为,属于自己收集证据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要求被上诉人翁剑新承担,没有依据。针对争议焦点三,漳平市南峰石场应再向翁剑新支付的石子加工费和石粉加工费是多少?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是以龙岩市方圆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测量数据为依据,而上诉人漳平市南峰石场则认为应以漳平市三维测绘有限公司测量的结果为依据。前者作出的测量数据是依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且作出的时间前。后者作出的测量结果是依上诉人漳平市南峰石场的单方委托,且时间在后,还不排除后者测量时出现对原始状况的变化,从委托程序的合法性和测量数据的公正性,均应认定龙岩市方圆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所作出的测量数据698571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漳平市南峰石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0.86元,由上诉人漳平市南峰石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池代理审判员  李馀彬代理审判员  吴金燕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郑冬明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