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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与刘佳英汕头市晟东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刘某,汕头市晟东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民终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熙煊,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旭江,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礼(刘某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余。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映坤,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晟东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慧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喜平,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周,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汕头市晟东货运有限公司(下简称晟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507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某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认定上诉人免除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并判令被上诉人晟东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刘某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事实与理由:一、根据被上诉人刘某原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为智力残疾人,本身就需要他人监护,客观上没有扶养他人的能力,对此可从被上诉人刘某在本案须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民事行为足以印证,因此,被上诉人刘某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成立;二、上诉人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条款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刘某和晟东公司关于商业第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的抗辩,依法应不予支持。其次,本案肇事司机曹景玉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报警,且驾驶事故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关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规定,属于上诉人商业第三者险责任免除的情形。被上诉人刘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与张某的母女关系有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为证,张某在成年前为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被上诉人虽然有智力残疾,需要他人监护,但并非失去全部民事行为能力和生活能力,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仍有能力在生活上对其女儿抚养照顾。受伤后被上诉人构成九级伤残,自身行动困难,照顾抚养女儿的能力大大受损,故被上诉人主张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保险公司在本宗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中,不存在可免除赔付义务的情形。龙湖交警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曹景玉驾驶粤*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号挂车离开事故现场”,是认定驾驶人曹景玉因驾驶牵引车,未能发现车辆刮擦被上诉人的交通事故而径自驾车驶离现场,并没有认定曹景玉为逃避事故责任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构成肇事逃逸。该情形不符合保险人引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不构成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免除的情形。被上诉人晟东公司辩称,本案肇事司机不存在逃逸情形,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同时,被上诉人已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返还。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晟东公司对以上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9,251.52元,晟东公司对以上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晟东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5日6时42分,曹景玉驾驶粤*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号挂车沿汕头市金环路自南往北行驶至东方中学前路段时,刘某自东往西通过人行横道,挂车右护栏后部等处刮擦刘某身体,刘某在该事故中受伤。刘某受伤后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曹景玉驾驶粤*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号挂车离开事故现场。刘某于2015年10月5日出院,住院268天。晟东公司垫付刘某门诊医疗费1,085.78元和住院医疗费326,058.54元。晟东公司另支付给刘某2,000元。汕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湖大队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景玉通过人行横道时,对路面交通动态估计不足,没有减速,致驾驶机动车刮碰到通过人行横道的刘某,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9月27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评定后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期为268天,建议前9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两名,后17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一名。一审法院又查:晟东公司系粤*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保险公司系该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的保险人,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一审法院又查,刘某系智力残疾二级,刘某的女儿张某于*年*月*日出生。一审法院再查,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3,360.4元,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1,103元,汕头经济特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为100元。诉讼期间,晟东公司确认曹景玉系在履行晟东公司的职责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心理创伤应当得到抚慰。考虑到刘某请求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和营养费1,800元,系鉴定结论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可予支持。刘某住院治疗268天,参照汕头经济特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刘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800元(100×268)。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考虑到刘某的伤情、汕头市护工报酬情况以及住院期间与出院后护理程度的差异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刘某的护理费合计为48,360元(150×90×2+120×178×1)。根据刘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等情况,刘某请求残疾赔偿金48,982.4元(12245.6×20×20%),不超过法定标准,可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根据刘某的伤残等级、刘某女儿的扶养年限及刘某应承担的扶养义务,刘某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6,069.12元(10043.2×16×20%÷2),不超过法定标准,可予支持。因此,刘某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65,051.52元(48982.4+16069.12)。考虑到刘某伤残及刘佳英系残疾人等情况,刘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某的损失共计156,011.52元(4000+1800+26800+48360+65051.52+10000)。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该认定书的证明力。保险公司系粤*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的保险人,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而该车驾驶人曹景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的上述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故保险公司应对刘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晟东公司已支付给刘某2,0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刘某154,011.52元(156011.52-2000)。综上所述,刘某关于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等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刘某关于护理费超过法定标准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晟东公司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可予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刘某154,011.52元;二、驳回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85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6,485元,由刘某负担913元,保险公司负担5,572元。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885元并支付刘某1,687元。二审期间,晟东公司提交向龙湖交警大队调取的卷宗材料,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曹景玉不知道事故发生,并非肇事逃逸,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对晟东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驾驶员曹景玉事故发生后是否故意离开现场。刘某对晟东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对刘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予以支持及保险公司援引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能否成立。关于对刘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应以受害人是否具有扶养义务为依据,而并不苛求其是否具有抚养能力。具体到本案,刘某一审期间已提交《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其与张某系母女关系,张某现处于被抚养阶段,刘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虽然刘某为智力残疾人,但并不影响其履行与其智力相适应的抚养照顾女儿的义务。况且,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虽然刘某可能不具有抚养能力,但法律并未因此而免除其抚养义务。因此,刘某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保险公司以刘某本身为智力残疾,客观上没有抚养他人能力为由主张应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援引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能否成立的问题。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已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晟东公司送达保险合同条款,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因此,本案所涉商业第三者险合同依法有效,对合同双方都有约束力,可以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经查,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涉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曹景玉在接受交警部门调查时提出其之所以驾驶事故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是因为当时不知道事故的发生,结合事故车辆与刘某身体发生刮擦的部位、曹景玉在交警部门对于案发经过的陈述及交警部门对曹景玉血液乙醇含量的检验鉴定结果等因素综合考虑,曹景玉的上述解释相对合理,可予采信。加之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认定曹景玉离开现场,未认定其离开现场有逃避责任追究而构成“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曹景玉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逃离事故现场”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翁汉光审 判 员 吴伟峰审 判 员 吴晓如二〇一七年五月××日法官助理 范晓武书 记 员 郑晓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