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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1执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黄波与阳长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波,阳长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21执438号申请执行人黄波,男,1987年10月14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务工,住株洲县。被执行人阳长江,男,1985年5月3日生,汉族,株洲县人,自由职业,住株洲县。申请执行人黄波与被执行人阳长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期自动履行,被执行人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支付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017年5月24日本院与双方当事人电话沟通,被执行人阳长江承诺在2017年5月底之前履行完毕,申请人表示同意,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晓玲审判员  吴长征审判员  李 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记员  曾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