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行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邱靖玮、邱爱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靖玮,邱爱东,汤景华,汤俩伟,陈建国,陈春俤,陈传清,陈善佃,袁国金,张建兵,吕咸文,陈传佺,陈红光,廖永华,吕优福,郑振武,池增国,汤文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5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终159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邱靖玮,男,汉族,1978年6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邱爱东,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汤景华,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汤俩伟,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陈建国,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陈春俤,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陈传清,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陈善佃,男,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袁国金,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建兵,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吕咸文,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陈传佺,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陈红光,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廖永华,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吕优福,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郑振武,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池增国,男,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汤文豪,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诉讼代表人邱爱东,基本情况同上。诉讼代表人汤俩伟,基本情况同上。诉讼代表人袁国金,基本情况同上。诉讼代表人吕咸文,基本情况同上。诉讼代表人陈传佺,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邱靖玮等18人因其他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行初4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邱靖玮等18人上诉称:上诉人诉请确认福建省人民政府不依法责令或者督促相关部门、项目业主对其余5个征地批文涉及的安置房项目、第二和第三产业建设项目进行开工建设的行政不作为的诉请事项,事关其房屋物权,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其起诉符合立案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有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本院审查认为,可诉的行政法律行为应当是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的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调整作用,即发生外部法律效果的行为。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管理职能而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督促、监督行为,系基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层级监督关系而形成,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于请求福建省人民政府督促项目业主开工建设相关工程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未提交该项诉请系属福建省人民政府职权的相关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诉讼受理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志洪审 判 员 陈锦铨代理审判员 俞裕铨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陈 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