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执159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与刘建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刘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1执1591号之三申请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刘建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执1591号之三裁定书,于2017年05月01日向被执行人刘建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建明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刘建明在中国工商银行32×××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563.5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定 帆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记员 李雨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