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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执159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与刘建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刘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1执1591号之三申请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刘建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执1591号之三裁定书,于2017年05月01日向被执行人刘建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建明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刘建明在中国工商银行32×××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563.5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定 帆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记员 李雨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