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执3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祝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2执3161号被执行人:祝某,男。被执行人祝某因犯敲诈勒索罪,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苏0322刑初278号刑事判决书,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人祝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被执行人未缴纳上述罚金,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等登记信息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祝某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登记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查找,并核实被执行人的服刑期间为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祝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依法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林审 判 员 刘淑云代理审判员 吕 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文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