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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3民初2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江西省轩泽灯饰有限公司与余绪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轩泽灯饰有限公司,余绪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2167号原告江西省轩泽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万福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和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双林,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福星,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绪明,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原告江西省轩泽灯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余绪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双林及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相互质证。后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故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67089.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是,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南市轩泽灯饰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承建原告的厂房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开始施工。在建设工程中,被告仅承建合同约定的两栋厂房中的一部分,就于2016年3月无故离开,未继续进行施工,致使工程延误而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在停止施工前,已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770000元,经原告委托的评估机构核算,被告已完成施工的厂房工程款仅为535010.72元(此为含税价款,扣除税款32100.64元,工程款为502910.08元),故被告已在原告处多领取工程款267089.92元。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未果,故诉诸法院。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若为无效合同,原告也不会让被告依照合同去承建厂房;2、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应依工程的进度按照比例支付工程款,至主体工程完工时止,原告应支付60%的工程款,按照工程量计算,原告至今只付了770000元,尚差60000多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如果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每日5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1、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2、领条复印件10张、银行转帐凭证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1、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因被告是没有资质的个人,故该合同无效;2、原告已给付被告工程款770000元(包括没有票据的3000元现金)。经质证,被告对合同、领条及银行转帐凭证均无异议,其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真实有效,且被告是挂告在武宁县豫宁建筑公司,每一次工程验收都有监理签字确认。经审查,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合同是否有效,将结合全案,待后予以论述。二、1、工程造价预算书1份;2、鉴定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经原告委托评估鉴定,被告为原告承建的工程实际造价为535010.72元,且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说明被告有四处未按图纸施工。经质证,被告认为:1、不清楚该鉴定机构及出具的预算书是否真实,且即使预算书属实,工程款也只能够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不能够按照预算书计算;2、施工过程中有些小的改动难免,不影响整个工程完成。经审查,本院认为,该鉴定书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三、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经双方同意,武宁县人民法院对对外委托评估鉴定,原告垫付了鉴定费15000元,因鉴定结果有利于原告,该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鉴定费发票确为本院委托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因该鉴定结果有利于原告,故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江西省轩泽灯饰有限公司1#厂房建设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并形成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经质证,原告对该意见书无异议,被告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厂房工程造价鉴定是经双方同意后,由专业鉴定机构根据厂房建设情况客观作出,且鉴定评估的程序亦合法,故本院对该鉴定结果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江西省轩泽灯饰有限公司委托他人与被告余绪明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武宁县南市工业园的两幢厂房发包给被告余绪明承建,承包范围包括土建、粉刷、们、窗、钢构(不含水电)。合同另约定工程价款按540元/平方米计算,共计2818800元(其中一栋厂房为1409400元),工程价款按进度支付:1、基础完工付20%;2、框架柱完工付20%;3、主体完工付20%;4、钢构完工付20%;5、验收合格付12%;6、余款8%一年后付清。合同还约定被告无故停工一个礼拜,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仍未开工,原告按完成工程的80%,结算工程款并清除被告出场。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进行施工。后被告在完成其中1栋厂房的部分工程后即未再进行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共计给付被告工程款770000元。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委托九江正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及本案的1#厂房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九江正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主要内容为:“该工程按现场实际施工情况鉴定出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为585577.76元;按原施工图纸鉴定出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1757265.73元。”。另由原告先行垫付的鉴定费共计1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余绪明以个人名义承接原告江西省轩泽灯饰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因本案厂房建设工程的主体应具备相应建设施工企业资质,而被告作为个人并无此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为无效合同,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工程款的诉请,虽合同无效,但被告已进场施工,而原告也支付了被告相应工程款,故可根据被告完成工程的情况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给付工程款。因被告并未完全完工,故可按鉴定结论得出的工程完成度,结合合同约定的一栋厂房定额工程款1409400元,计算出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综上,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为469657.65元(1409400元×585577.76元÷1757265.73元),现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770000元,已超过应当给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267089.92元未超过原告多给付的部分,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7089.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5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原告是否超付工程款存在争议,且通过其他证据亦无法查清,双方均同意通过鉴定方式鉴定得出被告施工工程的完成度,从而判定原告是否超付。现鉴定结果使原告的诉请能够得到完全支持,作为败诉方,被告应承担全部鉴定费,因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先行垫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费1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江西省轩泽灯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余绪明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余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款267089.92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7089.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余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鉴定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6元,由被告余绪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梦三代理审判员  明瑞香代理审判员  胡月意二0一七年五月××日代书 记员  王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