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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申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石全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信用卡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全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申9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石全领,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8号。负责人:刘东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该行职员。再审申请人石全领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三初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全领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截止2015年4月18日欠被申请人本金、利息、罚息合计140651.45元不是事实。首先,再审申请人并没有在2011年8月向被申请人提出过办理信用卡,也没有与被申请人签订过《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也没有领取过被申请人发放的5149585268893550号信用卡,更没有使用过该卡消费、透支。据再审申请人回忆,再审申请人的身份信息是被案外人乔丽华(身份证号)冒用,领取信用卡和盗刷透支卡,乔丽华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文号为(2015)红刑初225号,故再审申请人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其次,被申请人起诉再审申请人还款证据不足,再审申请人身份信息被骗利用,但签署的相关领用合约以及每次消费的签名等均不是申请人签署,这一点被申请人应该是知情的,而且在被申请人起诉前2014年12月5日向再审申请人催还透支款时,再审申请人已将被他人冒用的情况告知被申请人并将案外人乔丽华涉嫌信用卡诈骗的立案决定书以传真形式发送给被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对该信用卡是被他人冒用再审申请人身份信息领取并使用是明知的,原审在审理中对以上事实均没有审查属于事实不清。再次,本案没有送达,再审申请人经找承办法官阅卷后得知预留的电话是乔丽华曾经使用的135××××5296,无法联系到该号码,原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造成缺席判决,剥夺了再审申请人抗辩权,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本案应依法再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不同意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程序问题。再审申请人在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原审法院送达“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该单据记载送达地址为:天津市红桥区千里堤北空宿舍7-506。而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其身份证住址也为:天津市红桥区千里堤北空宿舍7-506。之后原审法院才以公告形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及判决书。故原审法院送达程序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关于实体问题。查原审卷宗,被申请人在原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在该表申请人签名处,再审申请人于2011年8月16日签署石全领。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对签署名字之事实不持异议。且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陈述:“被申请人起诉前2014年12月5日向再审申请人催还透支款时,再审申请人已将被他人冒用的情况告知被申请人,并将案外人乔丽华涉嫌信用卡诈骗的立案决定书,以传真形式发送给被申请人”。据此可以认定再审申请人在本案原审起诉前即已知晓信用卡透支之事实,却没有向有关部门报案。故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石全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全领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褚 竞审判员 高荫旗审判员 赵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靳一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