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0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发元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发元,男,彝族,1963年3月16日生,农民,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现住思茅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发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发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8日,被告人李发元驾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陈某,沿思茅区思茅镇三家村孙家竜社便道路由老磨思路方向往八号路方向行驶。当日20时50分许,在行驶至郭某家前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面翻入道路南侧菜地,造成李发元受伤、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系交通事故所致胸腔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发元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发元委托他人报警。2017年2月28日,陈某家属向被告人李发元出具谅解书予以谅解。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发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李发元有自首情节、被害人系其岳父并取得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发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出示的证据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上述事实,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正侧面照、人口基本信息、普洱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证明、户口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返还物品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发元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发元未遵守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发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发元犯交通肇事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范围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李发元在发生事故后委托他人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发元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发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发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肖云赟二0一七年五月一日书记员 段成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