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5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与沈锦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沈锦贤,李振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民终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负责人:林文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锦贤,女,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童峰,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振冲,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产)因与被上诉人沈锦贤、原审被告李振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5民初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寿财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沈锦贤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沈锦贤承担。事实和理由:护理费判决标准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无法证明实际发生。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沈锦贤提交的相关农转非证据证明力不足,其中居住证明无法证实沈锦贤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提交的租房合同至事发时也未满一年,另外,沈锦贤只提交了一张工作证明,且工作证明证明内容也不明确,无法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过错原则,国寿财产仅应按本身的过错程度承担该项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诉讼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国寿财产不是本案侵权行为的任何一方,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沈锦贤辩称,1、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一审法院以140元天标准计算不会过高,而是较低,按照广东省公安交通管理厅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可以达到170元/天。2、关于交通费的问题,虽然没有发票,但是沈锦贤和陪护人员从家里到医院的交通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该费用经法院酌情认定,是合理合法的。3、沈锦贤的户籍虽然是福建省绕安县人,但是其到澄海城区月嫂家政行业已经达到12年的时间,其丈夫子女均在澄海工作。家政行业还处在发展阶段,并不是所有的家政行业都有营业执照,其工作人员的纳税证明和社保都没有完善,这目前家政行业的现状,本来沈锦贤从事月嫂有8000至9000的工资收入,但沈锦贤也意识到自己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明,才按照国有企业的收入每月4650元计算误工费。另外,沈锦贤提供了租赁合同以证实在澄海城区长期居住。4、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汕头一般判例,请求法庭支持。李振冲缺席审判,没有答辩。沈锦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国寿财产对沈锦贤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94537.53元(包括医疗费123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护理费126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8346元、残疾赔偿金46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李振冲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0日,李振冲驾驶粤D×××86号微型普通货车沿广东省汕头市益民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4线益民路口遇交通信号灯左转弯指示绿灯时向左转弯,与在国道324线人行横道上自东往西方向由沈锦贤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沈锦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振冲驾驶粤D×××86号微型普通货车载沈锦贤到医院救治。沈锦贤于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在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59天。出院诊断: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2-4左侧横突骨折;3、左侧第6肋骨骨折;4、右下肺肺挫伤;5、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出院继续治疗,休息3个月。沈锦贤住院期间医疗费23183.08元,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135.78元。沈锦贤治疗期间,沈锦贤支付医疗费135.78元,李振冲垫付沈锦贤医疗费13183.08元,国寿财产垫付沈锦贤医疗费10000元。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振冲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沈锦贤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一审期间,一审法院根据沈锦贤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沈锦贤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沈锦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无需后续治疗费;营养期60天,营养费共1200元;护理期60天,伤后前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出院后休息日为61天。沈锦贤已垫付鉴定费2600元。李振冲是肇事车辆粤D×××86号微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和驾驶员,该车已向国寿财产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5日24时止。沈锦贤系农村居民户口,现居住生活在汕头市澄海区广益街道西门社区居委,自2014年12月在汕头市从事家政服务,无固定工资收入。被扶养人许鑫龙(2000年12月10日出生),系沈锦贤与许炎和之子,扶养年限3年,扶养义务人为2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就本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计算标准,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和查明的事实,认定本事故中沈锦贤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3318.86元,有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59天×100元=5900元。3、营养费1200元,根据鉴定意见。4、护理费12460元,沈锦贤自愿同意按住院59天计算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沈锦贤伤残程度及本地雇用护工的标准酌定计算:(30天×140元×2人)+(29天×140元×1人)=12460元。5、交通费1000元,沈锦贤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沈锦贤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确需必要的交通费用,酌定按沈锦贤住院期间每天不超过30元计算,沈锦贤主张1000元可予认定。6、误工费18346元,沈锦贤误工期间没有收入,可按广东省汕头市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沈锦贤主张误工期120天符合出院医嘱和鉴定意见,其主张误工费18346元(55803元/年÷365天×120天)可予认定。7、残疾赔偿金46520元,根据鉴定意见,沈锦贤已构成十级伤残,沈锦贤居住生活在汕头市澄海区城区,可按2015年度广东省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60.1元/年的标准计算:23260.1元×20年×10%=46520.2元,沈锦贤主张46520元可予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2735.75元,按2015年度广东省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352.4元/年标准计算,19352.4元×3年÷2人×10%=2902.86元,沈锦贤主张2735.75元可予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沈锦贤因本事故致十级伤残,已造成心理创伤,综合考虑本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16480.61元,其中1-3项属医疗费范围共30418.86元,4-9项属伤残赔偿范围共86061.75元。李振冲驾驶的粤D×××86号微型普通货车已向国寿财产投保了交强险,对沈锦贤在本事故中造成的损失116480.61元,国寿财产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沈锦贤96061.75元(其中属医疗费用赔偿范围1000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范围86061.7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20418.86元,由李振冲承担80%的主要赔偿责任为16335.09元。综上,沈锦贤共可获赔偿112396.84元,抵除国寿财产已支付的10000元,李振冲已支付的13183.08元后,国寿财产应赔偿沈锦贤86061.75元,李振冲应赔偿沈锦贤3152.01元。沈锦贤的赔偿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依据,予以驳回。对国寿财产抗辩,符合法律和认定的事实部分可予采纳,其余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沈锦贤86061.75元。二、李振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沈锦贤3152.01元。三、驳回沈锦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680元,由沈锦贤承担180元,李振冲承担1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承担3350元。上述费用已由沈锦贤垫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李振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直接付还沈锦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沈锦贤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提供了其原住处诏安县西潭乡山河村民委员会和现居住处澄海区澄华街道办事处西门居委会分别出具的两份居住证明,皆证明沈锦华事故发生时的居住处为汕头市西门新兴路北×幢×号。汕头市利华家政服务部是在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户,其提供的关于沈锦贤的工作证明表明沈锦贤是其雇用的员工,自2014年12月起至事故发生日止,沈锦贤在该单位担任家政月嫂工作。因此,沈锦贤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其生活和工作的地方属于城镇范围,一审法院据此以城镇标准计算沈锦贤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国寿财产该项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予以驳回。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沈锦贤虽然没有提供发票,但是沈锦贤和陪护人员从家里到医院的交通费用是必然发生的,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和考虑本地生活水平及沈锦贤受伤的实情作出处理正确,国寿财产上诉请求变更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至于一、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依照法律规定由当事人按胜败诉比例负担,国寿财产请求不负担诉讼费没有根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国寿财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伟峰审 判 员 张丹华审 判 员 翁汉光二〇一七年五月××日法官助理 潘 松书 记 员 周丹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