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海旺、刘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海旺,刘永军,李玉川,张保贞,张景昱,赵新永,王岗,刘洁,张留保,王保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1288号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鸿程,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杰,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海旺,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刘永军,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李玉川,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张保贞,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被告:张景昱,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赵新永,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王岗,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刘洁,女,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张留保,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王保太,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农商行)与被告杨海旺、刘永军、张保贞、李玉川、张景昱、张留保、王保太、赵新永、王岗、刘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鸿程、宋晓杰,被告杨海旺、张保贞、张景昱、赵新永、王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军、李玉川、张留保、王保太、刘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壁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海旺、刘永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借期内利息截至2016年4月28日止为77489.09元;超出借期的为罚息,按月息18.75‰即合同利率12.5‰的150%,从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张保贞、李玉川、张景昱、张留保、王保太、赵新永、王岗、刘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8日被告杨海旺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从其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该借款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杨海旺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损害其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杨海旺辩称:其和原告沟通过,钱过来了就会还上,其想知道现在利息总共是多少,利息太高不合适,不应该支付罚息。贷款是用来做生意的,未按期偿还贷款也不是故意欺骗银行。被告张保贞辩称:其以前没有为别人担保过,才知道担保的权利和义务,2016年4月28日借款就到期了,但原告鹤壁农商行当时不处理,导致利息计算至现在,这责任应该由原告鹤壁农商行承担。原告也没有告知其借款人的还款情况,若提前告知,其会及时帮助处理,所以罚息应该从实际出发判决。被告王岗辩称:当时其也是为帮杨海旺才去签字的,其当时信用卡有逾期,不能贷款不能担保,但是原告鹤壁商行却让其担保了。被告赵新永辩称:其是下岗职工,至于其担保合不合格,原告鹤壁农商行也没有具体核实。被告张景昱辩称:借款合同2016年4月份到期,原告没有同担保人说,若当时说了会及时处理,导致现在计算罚息,希望法院从实际情况出发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鹤壁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相互印证,对原告鹤壁农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海旺与被告刘永军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5日被告杨海旺向原告鹤壁农商行申请借款并提交借款申请。2015年4月18日被告刘永军向原告鹤壁农商行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1份,主要载明:“本人完全知晓并同意杨海旺向贵行申请(信贷品种)一般农户贷款(币种、大写金额)壹佰万元整,期限12个月,用于流动资金。同意其与贵行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并且承诺条款的约束。同时,本人承诺将与其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同日,被告赵新永、王岗、张景昱、张留保、王保太、张保贞、刘洁、李玉川向原告鹤壁农商行出具了《借款担保保证书》1份,自愿为被告杨海旺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4月28日,被告杨海旺与原告鹤壁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主要约定被告杨海旺向原告鹤壁农商行借款100万元,用于进购音响,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为月利率12.5‰,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有借款人承担而有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同日,被告赵新永、张留保、张景昱、王保太、李玉川、刘洁、王岗、张保贞与原告鹤壁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新永、张留保、张景昱、王保太、李玉川、刘洁、王岗、张保贞对被告杨海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4月28日,原告鹤壁农商行向被告杨海旺发放贷款100万元。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被告杨海旺向原告鹤壁农商行支付利息共计75010.91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海旺未偿还借款本金和欠付的利息,经原告鹤壁农商行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海旺与原告鹤壁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鹤壁农商行按约定向被告杨海旺发放了贷款100万,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杨海旺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杨海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涉案借款借期内利息为150000元(100万×12.5‰×12个月=150000元),被告杨海旺已支付75010.91元的利息,仍欠74989.09元利息未付,被告杨海旺应承担支付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鹤壁农商行主张的2016年4月29日起的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18.75‰(合同利率12.5‰的1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海旺与被告刘永军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永军承诺与被告杨海旺共同偿还涉案借款,故本院对原告鹤壁农商行要求被告刘永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鹤壁农商行要求被告赵新永、张留保、张景昱、王保太、李玉川、刘洁、王岗、张保贞对被告杨海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新永、张留保、张景昱、王保太、李玉川、刘洁、王岗、张保贞与原告鹤壁农商行就被告杨海旺的涉案借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在被告杨海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鹤壁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赵新永、张留保、张景昱、王保太、李玉川、刘洁、王岗、张保贞主张权利,被告赵新永、张留保、张景昱、王保太、李玉川、刘洁、王岗、张保贞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鹤壁农商行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永军、李玉川、张留保、王保太、刘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旺、刘永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74989.09元及罚息(罚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以月息18.75‰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赵新永、张留保、张景昱、王保太、李玉川、刘洁、王岗、张保贞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497元,由被告杨海旺、刘永军、赵新永、张留保、张景昱、王保太、李玉川、刘洁、王岗、张保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芳审 判 员 温 丽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郭丙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