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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6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伯明与赵金媛返还原物纠纷2017民终6604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伯明,赵金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6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伯明,住增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媛,住增城区。上诉人陈伯明因与被上诉人赵金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三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伯明上诉请求:责令赵金媛将遗留在其家中的所有财物及时搬离,并终止霸占本人房屋以及其他一切对本人财产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事实和理由:赵金媛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已搬离本案的涉案房屋,期间只是偶尔回去暂住数天河打扫卫生;赵金媛于2012年期间曾多次带异性朋友于本案的涉案房屋过夜留宿。赵金媛已违反双方协议中需连续居住及不得带异性留宿等规定,因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责令赵金媛搬离支持。赵金媛辩称:不同意陈伯明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陈伯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赵金媛搬离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文化路西巷xxx号房内的所有物品(包括床、衣物、空调);二、赵金媛故意损坏大门,赔偿陈伯明大门维修损失费800元。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2009年12月7日,赵金媛与陈伯明办理登记离婚。同时,陈伯明、赵金媛签署《离婚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1、陈伯明与赵金媛自愿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乙归陈伯明抚养至陈某乙年满18周岁止;3、赵金媛随时有探视的权利,陈伯明不得加以阻止;4、婚后没有共同财产;5、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对外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与承担等。2010年6月12日,陈伯明(甲方)与赵金媛(乙方)签署《协议书》,约定内容如下“甲乙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就乙方在增城市荔城街文化路西一巷xxx号楼房第一层其中的一个房间(下称‘该房间’)暂时居住的事宜达成协议,以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一、因甲乙双方离婚后,乙方没有房屋而产生居住困难,甲方同意乙方在‘该房间’暂时居住,并同意乙方暂住至乙方再次登记结婚之日止。二、乙方在暂住期间,不得有将‘该房间’的暂住权转让、出租、抵押等损害甲方对‘该房间’的所有权的行为。三、乙方在暂住期间,只可乙方一人暂住,可接待乙方的朋友(但除周某外),但不得带异性朋友在‘该房间’过夜留宿。否则视为乙方放弃对该房间的暂住权,乙方必须无条件搬迁。四、乙方在暂住期间必须是连续,如乙方连续半年未在‘该房间’居住,视为乙方放弃对‘该房间’的暂住权,乙方必须无条件搬迁。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分为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2年4月10日,赵金媛以遗失离婚证为由,重新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离婚证书。2013年4月7日,位于增城区荔城街文化路西一巷xxx号的房屋登记在陈伯明个人名下,建筑面积为124.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是新建,房屋性质是自建房,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增自字第××号。一审另查明:一、2013年11月21日,赵金媛生育一男孩。2013年12月26日,广州市增城区中医医院出具《首次签发登记表》,载明新生儿姓名为李某甲,于2013年11月21日出生,母亲为赵金媛,父亲为李某乙,领证人是李某乙,婴儿入户地址为增城区增江街;同日,广州市增城区中医医院出具了《出生医学证明》。二、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到广州市增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询赵金媛的婚姻登记状况,查询到了赵金媛与陈伯明的离婚登记记录,未查询到赵金媛在离婚后有与他人再婚登记的记录。本案审理过程中,陈伯明与赵金媛确认位于增城区荔城街文化路西一巷7号并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赵金媛居住的是增城区荔城街文化路西一巷xxx号一楼其中的一个房间内,大约9平方米,原是由厨房改建为居住的房间。陈伯明陈述,1、2013年11月份,陈伯明听邻居说赵金媛已怀孕,陈伯明去找赵金媛,但是赵金媛拒绝开门,后来赵金媛暂时搬离了涉案房屋;在赵金媛生完孩子后,陈伯明就对赵金媛居住的房间采取了停水停电的措施,采取措施后赵金媛虽未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但是赵金媛的物品仍然堆放在房间内。2、陈伯明第一次换锁是因为租客说门锁坏了,陈伯明才去换的;第二次换锁是在2014年赵金媛生完孩子之后,陈伯明更换门锁希望赵金媛搬走。3、2015年底,赵金媛带着小孩到涉案房屋将大门部分位置捶打变形,但还能关门使用,为此陈伯明报警处理,公安民警到场后进行拍照备案;大门与门锁虽然没有损坏,但陈伯明只更换了门锁,还未更换大门,若要更换大门需花费800元,因此陈伯明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损失费用800元是其自行估计的费用。4、赵金媛已经与李某乙生育小孩,陈伯明还亲眼看到赵金媛与李某乙一起居住在小区内,而且按照协议第四条约定,赵金媛必须每天都到该房间内居住,如果一个月只回去居住一两次,就不是经常居住了,说明赵金媛已有其他地方居住,因此赵金媛不应该再继续占用涉案房屋一楼房间;鉴于赵金媛已超过半年未居住,按协议约定,应视为赵金媛放弃居住的权利。赵金媛陈述:1、赵金媛与陈伯明离婚后,没有登记结婚,因此赵金媛并未违反《协议书》约定,不同意搬离涉案房屋。2、赵金媛在2012年补办离婚证是为了申请经济适用房,目前经济适用房还没有申请成功。3、在涉案房屋的一楼房间居住期间,赵金媛没有带过异性朋友去居住。4、2013年11月底,赵金媛居住的房间并未停水停电,2014年6月底才开始没有电用,7月份左右赵金媛到涉案房屋搞卫生发现房间已经停水;自房间被停水停电之后赵金媛再也没有去居住过,且赵金媛因工作原因没有经常居住在涉案房间,只是偶尔去打扫一下卫生;2015年7月份,赵金媛到涉案房屋后无法进入,同年10月陈伯明不同意赵金媛进入涉案房屋,为此赵金媛敲门要求进入,但陈伯明报了警,警察到场后,赵金媛才进入了涉案房屋;因此,赵金媛是因为陈伯明更换门锁才导致无法居住在涉案房屋的一楼房间内。5、赵金媛从未超过半年不回涉案房间,即使已经停水停电,赵金媛也会到房间内查看。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6月12日陈伯明与赵金媛签署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陈伯明主张赵金媛与他人登记结婚,且未连续居住在涉案房屋的一楼房间内已超过半年,根据《协议书》约定,视为赵金媛放弃居住。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陈伯明同意赵金媛在增城区荔城街文化路文西一巷xxx号楼房第一层的其中一个房间居住至再婚为止。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赵金媛虽然与他人生育小孩,但并未登记再婚。其次,根据陈伯明与赵金媛的陈述,陈伯明在赵金媛生完小孩后对赵金媛居住的房间采取了停水停电的措施,并更换了大门的门锁,导致赵金媛无法居住在该房间内。由此可见,造成赵金媛无法经常居住涉案房屋一楼房间并非是赵金媛自身原因所致。最后,陈伯明未能证明赵金媛因涉案房间停水停电及门锁更换以外的原因连续半年未在涉案房间居住,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金媛存在《协议书》约定的其他必须搬离的情形。综上,陈伯明主张赵金媛搬离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文化路西一巷7号房内所有物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伯明要求赵金媛赔偿损坏涉案房屋大门的损失800元的诉讼请求,陈伯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赵金媛损坏了涉案房屋的大门及维修大门所需的费用,故对陈伯明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伯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伯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陈伯明与赵金媛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伯明与赵金媛原系夫妻,双方经协议自愿登记离婚,并确认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因赵金媛离婚后无房居住,陈伯明自愿提供涉案房屋供赵金媛暂时居住,并就暂时居住事宜达成协议。因涉案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陈伯明出于经济帮助目的自愿提供涉案房屋供赵金媛暂时居住,双方就暂住达成的协议并非夫妻财产离婚分割协议,也不是等价有偿的双务合同。因此赵金媛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当然的长期居住权,陈伯明有合理的理由或出现约定事由时均可要求赵金媛停止居住使用。现虽无证据显示赵金媛在离婚后有登记再婚,但赵金媛已与他人共同生育小孩,且实际已不在涉案房屋居住,根据双方协议,应认定双方约定搬迁条件成就,赵金媛不得再无偿占用涉案房屋。因此,陈伯明请求赵金媛搬离涉案房屋内所有物品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应给予一个月的搬迁期限。一审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陈伯明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一审处理并无不当,陈伯明亦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陈伯明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三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二、赵金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搬离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文化路西一巷7号房内所有物品。三、驳回陈伯明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0元,均由被上诉人赵金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娟闰审判员  陈珊彬审判员  杨晓怡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林北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