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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童文艳、赵永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文艳,赵永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文艳,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升,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睢县,现住新乡市。上诉人童文艳因与被上诉人赵永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3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童文艳、被上诉人赵永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文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童文艳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童文艳为赵永升制作广告102块,理应支付其18408.22元,原审仅仅判决支付其7000元没有任何依据。赵永升答辩称:赵永升与童文艳共同检查了30多块,均不符合要求,当时口头要求在四区八县路口投放墙体广告,且后期公司去检验时候好多都没有了。童文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赵永升支付童文艳墙体广告欠款18408.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底,赵永升让童文艳在新乡市的道路两旁制作墙体广告,口头约定每平方6元,双方未约定墙体广告的数量和平方数。约定后,童文艳为赵永升在道路两旁制作墙体广告。童文艳称作了一百零二块;赵永升称不清楚作了多少块,赵永升检查了三十块,不符合要求。双方均未向有关部门就制作墙体广告申办有关手续。赵永升向童文艳支付了制作费3200元,童文艳要求赵永升另外支付18408.22元,赵永升拒付。原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发布户外广告应依照有关法规向相关政府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有关部门就制作墙体广告申办有关手续。双方之间的委托制作墙体广告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均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考虑到童文艳制作墙体广告需要购买原料,并付出劳动,酌情由赵永升赔偿童文艳原料费及劳务损失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永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童文艳原料费及劳务损失7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童文艳承担。本院二审期间,赵永升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照片13张,据此证明童文艳制作的广告位置不符合要求。童文艳质证意见:广告确实是童文艳制作的,但是这些照片拍摄时间是2017年,不能反映当时情况。本院认为,该照片不显示拍摄地点及时间,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非合同履行当时所拍摄,不能反映当时真实状况,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承揽费用未及时结清而引起的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童文艳要求赵永升支付18408.22元广告制作费有无依据。首先,关于本案合同效力问题,尽管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对童文艳接受赵永升委托并为其制作墙体广告的事实均无异议,并约定了价格等具体事宜,因该口头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口头合同具备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审法院以案涉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判令案涉合同无效,但并未说明违反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该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存在不当,应予纠正;其次,关于童文艳诉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赵永升对其委托童文艳制作墙体广告及制作单价等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广告位置和具体数量有异议。赵永升认为童文艳制作的墙体广告不符合双方关于墙体广告位置的约定,且对广告数量不清楚,故不予支付制作费用;童文艳则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制作墙体广告的义务,赵永升理应支付其制作费用。第一,双方当事人对墙体广告的数量没有约定,亦没有关于墙体广告数量和平方数的最终结算,童文艳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制作墙体广告的数量和平方数,且赵永升对童文艳主张的数量又不予认可,故童文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二,童文艳为完成此次墙体广告制作任务,付出了材料费、劳务费等实际费用,该部分费用理应支持,原审法院酌定赵永升支付童文艳7000元材料费及劳务损失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童文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童文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康建轶审判员 张金帅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徐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