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揭秀桥劳动争议2017民初35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揭秀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352号原告: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表人:鞠新艳。委托代理人:吴燕妮,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揭秀桥,住广州市。原告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诉被告揭秀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燕妮、被告揭秀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源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劳务派遣工,由广州泰弘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派遣至原告处,任职销售,三方为劳务派遣关系。2016年3月,三方发生劳动争议,正另案处理,现被告已离职。被告在原告处用工期间,领取冰箱及货品,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被告有归还原告物品及货款的义务,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冰箱一台(价值1500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4772.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揭秀桥辩称:被告没有拿走原告的冰箱,原告仅有证人证言,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我何时何地拿走了被告的冰箱。本人在公司负责销售工作,送货单只能证明本人从原告提取货物,这些货物是直接销售给客户的,不能证明本人没有将货款交回原告,有些客户需要退货,而公司不接受客户的退货,且退货的金额也与原告陈述的不一致。我方认为退货的交接工作应当由原告与客户之间进行协商处理,不能将没有收到货款的责任归咎于工作人员身上。经审理查明:被告受广州泰弘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派遣至原告处工作,岗位为销售,负责向客户推销饮料等产品。2016年3月,双方因劳动关系纠纷(另案审理),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领取了冰箱一台及货款尚未结清,要求被告归还,并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不在受理范围内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将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证人证言、提货单等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对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无异议,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提货单只能证明提取过货但不能证明未结清货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是受第三方派遣至原告处工作,负责产品销售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原告的员工,提取货物销售给客户是有合法根据的。另,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提货单也不足以证明被告领取了原告的冰箱及尚欠货款未归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被告归还冰箱一台及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永良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郑天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