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行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邱靖玮、邱爱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靖玮,邱爱东,汤景华,汤俩伟,陈建国,陈春俤,陈传清,陈善佃,袁国金,张建兵,吕咸文,陈传佺,陈红光,廖永华,吕优福,郑振武,池增国,汤文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终136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邱靖玮,男,汉族,1978年6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邱爱东,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汤景华,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汤俩伟,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陈建国,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陈春俤,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陈传清,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陈善佃,男,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袁国金,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建兵,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吕咸文,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陈传佺,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陈红光,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廖永华,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吕优福,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郑振武,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池增国,男,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汤文豪,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诉讼代表人汤俩伟,基本情况同上。诉讼代表人吕咸文,基本情况同上。诉讼代表人邱爱东,基本情况同上。诉讼代表人陈传佺,基本情况同上。诉讼代表人袁国金,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邱靖玮等18人因诉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行初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邱靖玮等18人上诉称:其住所地村民委员会不作为、乱作为,理应受晋安区人民政府督促、指导和纠正,其诉请事关一户一宅安置,事关其合法权益,其起诉符合立案条件,原审将其诉请视作内部行政行为并裁定不予立案有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本院审查认为,针对上诉人递交的《关于责令村委会限期处理一户一宅安置申请的请求书》,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已依据行政职权交办处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依据行政职权交办申请事项的行政行为,系依据相关法律规范行使行政职权的内部层级管理行政行为,并未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该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志洪审 判 员  陈锦铨代理审判员  俞裕铨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陈 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