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周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周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3月10日生于云南省弥勒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兴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8月21日生于云南省弥勒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兴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必强,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邀约周某某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用云G×××××号货车将自家栽种卖剩下的2060公斤烟叶拉到贵州省黄平县烟叶站去卖。25日03时许,当途经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晴兴高速公路长耳营服务区时,被兴仁县烟草专卖局及兴仁县公安局巡特警人员查获。经贵州省烟草专卖局评估,被查获的烟叶价值人民币93821.88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兴仁县烟草专卖局证据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发票、证人范某、白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供述、涉案烟叶进行价值计算的回复、贵州省烟草专卖局文件、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烟叶,数额93821.88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某提出犯意,周某某积极配合响应,二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周某某作用稍次。二被告人在运输烟叶途中即被抓获,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烟叶已全部追回,考虑二被告人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半”,对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烟叶2060公斤,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红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甜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