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3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亮、张亚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辽BT16**号出租车沿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连芙蓉国际酒店门前路段时,与曲某某驾驶的辽BD1V**号小型客车剐蹭。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5.88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曲某某负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互相谅解。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应依照《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系口头传唤到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辽BT16**号出租车沿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连芙蓉国际酒店门前路段时,与曲某某驾驶的辽BD1V**号小型客车剐蹭。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5.88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曲某某负主要责任。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郑某某与证人曲某某达成谅解协议。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接处警记录,通知记录,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证人曲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铁铮人民陪审员 崔海燕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二O一七年五月X日书 记 员 于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