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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吴寿云与王树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寿云,王树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115号原告:吴寿云,女,1921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代理人:马军龙,涟水县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树明,男,1963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原告吴寿云与被告王树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寿云的委托代理人马军龙,被告王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寿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系原告小儿子,1996年分家独立生活,2016年7月2日,被告乘原告不在家,将原告房屋门焊起来,不让原告居住,同年11月27日,原告丈夫去世,通过亲友村干部协调被告才将房屋门打开,丧事办完后被告又将门锁起来,不让原告居住,故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将门打开,交出钥匙。被告王树明辩称,争议的房屋是我个人的房屋,父亲去世后我将门锁起来是事实,现在原告要求把门打开交出钥匙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1996年被告与原告分家独立生活。位于石湖镇三旗村六组户主为王元方(被告父亲)宅基地上的房屋建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树明。2016年11月28日,被告将上述房屋门封锁,原告遂以侵犯其居住权为由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宅基地界址证明书、房产证、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虽登记为被告所有,但原告系被告母亲,被告对原告有赡养义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在原告住房妥善安排之前,原告有权要求到争议的房屋中居住。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石湖镇三旗村六组户主为王元方宅基地上的房屋门打开并为原告吴寿云提供钥匙以供原告吴寿云居住。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王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李林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记员  朱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