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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刑终15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平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鲁0124刑初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悬挂鲁A898**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在平阴县翠屏街西段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中的酒精含量为171mg/100ml,达到醉酒的标准。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平阴县公安局投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3日15时许,其在齐鲁药厂北门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骑摩托车的男子身上有酒气。2.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济公交物鉴化字[2015]6804号检验鉴定报告及送达回执证明:经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1mg/100ml,赵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8mg/100ml。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5年11月3日事故发生后,办案民警在平阴县人民医院对张某某进行抽血备检。4.平阴县公安局工作记录证明:民警多次与张伟联系,张伟在电话中表示2015年11月3日中午与张某某一起饮酒,但当天有事提前离开,具体情况不清楚。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鲁A898**富士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平阴县南门路1号张召刚,张某某持有A2驾驶证。6.山东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某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7.户籍证明信证明:张某某出生于1983年8月14日8.平阴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张某某于2015年11月15日到平阴县公安局投案,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5年11月3日15时许,其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在翠屏街西段发生交通事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张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张某某以“其患有外伤致精神障碍,不适合羁押;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赵某某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要求判处免刑”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依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张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已对上诉人张某某从轻处罚。虽然被害人对双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并负事故次要责任,但该过错行为仅系减轻上诉人张某某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并不影响上诉人张某某危险驾驶行为的刑事责任。上诉人张某某在明知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和自己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并引发事故,社会危害性较大,并非犯罪情节轻微,不符合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上诉人张某某要求判处免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瞿守印代理审判员  王西伟代理审判员  李新岩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马 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