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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9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郑宗锦与李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宗锦,李永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9970号原告郑宗锦,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琪聪,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辉,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郑宗锦诉与被告李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原告郑宗锦委托的代理人黄文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宗锦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至今没有归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诚信履行,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偿还。上述,原告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永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确认其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为证。借条是原告亲笔出具的,具有真实性,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依法可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偿付催告后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据充分,可以支持。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于法有据,可以支持。被告李永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宗锦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李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得意人民陪审员  周文耀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卢小琳速 录 员  郑金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