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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4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衍宾与苏武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衍宾,苏武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02民初4340号原告:苏衍宾,男,194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菏泽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乃鹏,菏泽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武刚,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衍宾与被告苏武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苏衍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侵占的宅基地具有使用权;2判令被告排除妨害,赔礼道歉;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4月28日,我为自己南边的大坑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东至大坑(被告使用),南至大坑,西至大街,北至苏衍宾。2016年春天,被告说要填平他拥有的大坑,说要在我的大坑处填一条路方便他填坑,当时我也同意了,谁知被告一晚上将我拥有的大坑也填平了,并说我的坑是他的。后我们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表明对对方争执的土地都拥有使用权。原、被告争议应当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衍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效春人民陪审员  柳同兴人民陪审员  张宪法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崇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