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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执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喜华与醴陵市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喜华,醴陵市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81执1415号申请执行人朱喜华,住湖南省。被执行人醴陵市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朱喜华与被执行人醴陵市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281民初15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返还装修押金2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其名下无银行存款,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力波审判员  李振兴审判员  康人佑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记员  杨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