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叶太兴与梁淑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太兴,梁淑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1831号原告:叶太兴,男,193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岳,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梁淑媚,女,汉族,1967年3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叶太兴诉被告梁淑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岳,被告梁淑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太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执行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630号的判决,偿还借款16500元;2.计付判决之日即2012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银行活期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236.7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儿子叶伟彪原是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2月17日经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630号的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判决书第三条判令叶伟彪与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3000元,双方各负16500元。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梁淑媚答辩称:离婚的时候共有的房屋法院判决一人一半,但是屋子没有给到我,继续由前夫居住,我占有的那一半房产的租金前夫也没有给到我。前夫跟我说租金就不交了,借款33000元由其本人清偿,我的那一半款项也是由其代为清偿,用于抵偿应该交付给我的租金,后来前夫跟我说那笔借款33000元已经由他还清,当初的借据也撕毁了。我一直以为那33000元已经由前夫还清,现在原告起诉我方才知道还有这么一笔债务。所以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法庭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儿子叶伟彪原是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叶伟彪离婚。2012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叶伟彪与被告离婚,叶伟彪欠下黎惠英的借款33000元,由被告与叶伟彪共同归还给黎惠英的丈夫叶太兴(本案原告),各人负责归还16500元。该判决已于2012年12月8日生效。叶伟彪于2015年4月22日去世。由于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给原告,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项165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已生效的(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当清偿所欠款项给原告。被告抗辩认为上述款项已经由前夫还清,但无法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淑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太兴清偿借款16500元;二、被告梁淑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太兴支付借款165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利率计付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梁淑媚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红伟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张 丹林泽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