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再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南通亚伦房地产有限公司、何莺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南通亚伦房地产有限公司,何莺莺,吴军荣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再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南通亚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港镇西首。法定代表人:刘伯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乃忠、周才干,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莺莺,女,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伦有,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军荣,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再审申请人南通亚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伦公司)、何莺莺因与被申请人吴军荣债权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商终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浙民申字第284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亚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乃忠、周才干,再审申请人何莺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伦有,被申请人吴军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亚伦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亚伦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8日、9月14日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新证据《通知函》、(2015)浙浦证民字第1762号《公证书》,浦江荣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建公司)催告吴军荣结算涉案股权转让款,证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签订后,涉案33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主体为荣建公司,吴军荣是否实际收到股权转让款与亚伦公司已无关联。二、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不存在债务人即吴军荣放弃其到期债权情形,一、二审判决皆认定本案不存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事实,也均未直接认定被申请人吴军荣将其持有的浦江荣建置业有限公司67%的股权转让给申请人系“无偿转让”,但判决结果推定认为“无偿转让”,对此推定,一、二审判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三、本案不属于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的情形,也不存在“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或“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法律规定错误。四、一、二审法院违法审判。首先,一审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让吴军荣发表了质证意见并作为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的依据。其次,2015年8月18日,二审法院传票通知开庭,2015年9月1日开庭审理中,审判长(主审法官)和一名合议庭成员均未到庭,只有一名审判员主持审理,严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程序。另外,申请人分别于2015年9月8日、9月14日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新证据,二审法院分别于9月9日、9月15日签收。二审法院在收到新证据后违背法定程序和证据规则,隐匿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3号)的规定,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违法审判责任。亚伦公司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何莺莺的一审诉讼请求。何莺莺申请再审称:何莺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何莺莺获得了亚伦公司与吴军荣于2015年2月7日进行的荣建公司67%股权转让行为系双方恶意串通的新证据,即吴军荣与亚伦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吴军荣系委托亚伦公司代持荣建公司的股份。何莺莺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吴军荣与亚伦公司之间的协议无效。吴军荣辩称:何莺莺提供的2015年3月24日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系吴军荣与亚伦公司恶意串通,以防吴军荣持有的荣建公司67%股权被查封。本院认为,一、本院(2015)浙民申字第284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何莺莺主张撤销吴军荣将其持有的荣建公司67%的股权转让给亚伦公司的行为,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关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其认为吴军荣持有的荣建公司67%的股权价值远远高于吴军荣与亚伦公司之间的成交价3350万元,吴军荣的低价转让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经本院审查,一、二审法院基于荣建公司净资产评估价值结论对吴军荣与亚伦公司约定67%的股权转让金额为3350万元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低价的事实均进行了认定,但判决结果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关于“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一、二审判决的实体处理结果和判决理由存在矛盾,本院提起再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二、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吴军荣没有直接从亚伦公司处收到争讼的3350万元股权转让款;亚伦公司主张,其是根据2015年3月10日本案当事人和案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等协议安排,从刘斌(亚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伯香的儿子)给荣建公司的购房款5003万元中支付3350万元作为亚伦公司支付吴军荣的股权转让款。但是,吴军荣再审庭审时对亚伦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刘斌和荣建公司均非本案当事人,刘斌在荣建公司是否有5003万元购房款的事实亦不能确认;刘斌和荣建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即使吴军荣、亚伦公司就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方式达成了一致意见,以刘斌在荣建公司购房款支付亚伦公司股权转让款,亦可能损害荣建公司的财产权益而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三、何莺莺申请再审称,其获得了亚伦公司与吴军荣于2015年2月7日进行的荣建公司67%股权转让行为系双方恶意串通的新证据,即吴军荣与亚伦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吴军荣系委托亚伦公司代持荣建公司的股份。吴军荣再审庭审时称,其和荣建公司与刘伯香、刘斌存在长期的资金交易往来;其签署《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时,是配合刘伯香、亚伦公司的,后来发现上当了。本院还注意到,本案股权转让交易发生前后,荣建公司处于资金链危机发生阶段,再审庭审当事人确认,荣建公司目前处于浦江县有关部门参与的风险处置阶段。何莺莺、吴军荣再审的陈述一定程度上可以相互印证。结合荣建公司资金链危机的背景情况,本案相关当事人和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真实动机存疑。四、本院另注意到,《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亚伦公司自愿接受一、二审法院的管辖,却在本院对本案提起再审后在其所在地法院提起针对《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诉讼。亚伦公司的诉讼行为,明显违反了诚信诉讼原则的要求。本案的审理,涉及到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其他有关各方的利益,有关各方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是否确实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和逃废债等行为,应结合荣建公司风险处置的背景事实依法予以审查。综上,本案诉讼漏列当事人,相关基本事实应重新审查,本案宜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发回重审后,何莺莺应结合再审确认的事实,依法确定合理的诉讼请求。相关法院亦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荣建公司风险处置的情况,合理确定案由,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争议的问题依法作出妥当的判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商终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和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义乌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义乌市人民法院重审后确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章恒筑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