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30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孙嵩华、徐家龙等与吴传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嵩华,徐家龙,徐家正,徐家(加)军,徐家生,吴传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120号原告孙嵩华,女,1940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桐柏县,系徐恩照妻子。原告徐家龙,男,1961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徐恩照长子。原告徐家正,男,1963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徐恩照次子。原告徐家(加)军,男,1964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徐恩照三子。原告徐家生,男,1971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徐恩照四子。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家龙,本案第二原告。被告吴传辉,女,1968年9月29日生,汉族,兽医,住桐柏县。原告孙嵩华、徐家龙、徐家正、徐家军、徐家生诉被告吴传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徐恩照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本院,2014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桐民初字第0060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吴传辉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南民一终字第0068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桐民初字第0060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桐民重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五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南民二终字第0120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桐民重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嵩华、徐家龙、徐家正、徐家军、徐家生委托代理人徐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00年9月份,原告孙嵩华丈夫、原告徐家龙、徐家正、徐家军、徐家生父亲徐恩照存给被告吴传辉现金26500元。2011年7月1日被告吴传辉归还5500元,剩余21000元,被告吴传辉写了一张证明条,欲将21000元存入万能账户5年定期,按万能账户利息结算。2013年徐恩照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推托不还钱。徐恩照于2015年8月7日去世。故五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金21000元,并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五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徐恩照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证明条一份,拟证明徐恩照存被告处21000元;3、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徐恩照因伤住院、急需用钱,才知道被告没有将钱存入万能账户。被告吴传辉辩称,被告不是欠徐恩照的钱,证明条不是借据。事实上,徐恩照通过被告向保险公司万能账户存款15000元,五年后可得21000元。由于徐恩照急需用钱提前支取11500元,所以不能享有五年的定期利息,只能享有本金15000元。徐恩照提前支取的钱款应扣除。被告吴传辉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领款条据两张,拟证明徐恩照领走11500元;2、王彬礼、吴松坡证言一份,拟证明徐恩照提前支取保费,保险公司要加收手续费。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1日徐恩照交给被告吴传辉21000元,欲存入保险公司万能账户,利息将按万能账户5年定期利率结算,被告吴传辉向徐恩照出具证明条一张,内容为:“今有徐恩照给吴传辉现金贰万壹仟元整存入万能账户5年定期利息按万能账户结算收到人:吴传辉注(年算利息壹仟元整)2011年7月1日”。被告吴传辉收到该款后并未存入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万能账户。徐恩照从被告吴传辉处收取现金5500元,徐恩照向被告吴传辉出具条据:“收现金伍仟元(5000)4月4号徐恩照”。被告吴传辉在该条据下补写了以下内容:“(拿500元没条)共5500元2012年4月4日”。另被告吴传辉提交一张笔记本纸上记载:“收现金肆仟元(4000)元月21号徐恩照2013年……暂借贰仟元徐恩照3月24号2013年3月24号”。被告吴传辉陈述该记载的日期部分为其所写。徐恩照不认可该记载中有其所写内容,也不认可拿了这两笔钱。徐恩照于2015年8月7日死亡。五原告请求被告吴传辉返还本金21000元,并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吴传辉受徐恩照委托,承诺将徐恩照现金21000元存入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万能账户,年算利息壹仟元整,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吴传辉收到该款后并未存入万能账户,其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徐恩照、五原告诉称最初交给被告26500元,2011年7月1日取回其中的5500元,剩余21000元当日被告出具了证明条,依据原告诉称被告收到徐恩照26500元未出具条据,徐恩照取回其中的5500元,只需被告出具剩余钱款条据即可;但被告出具了21000元的收据,徐恩照也出具了收到退还钱款收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称事实,故5500元应从原告本金21000元中扣除,自徐恩照收到退款时应视为双方委托合同解除。委托合同解除后,下余钱款15500元被告应退还。双方未对利率重新约定,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存款本金为15000元,连同利息21000元,与其书写的证明条相矛盾,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其笔记本纸上记载的徐恩照又收取4000元、2000元,徐恩照不认可,对该记载的真实性,被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的该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孙嵩华、徐家龙、徐家正、徐家(加)军、徐家生15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本金按21000元计算,2012年4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金按15500元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五原告负担140元,被告吴传辉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文涛审 判 员  李文玉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馥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