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2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笑枫与周礼、被告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笑枫,周礼,张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民初543号原告:刘笑枫,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兰西县。被告:周礼,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被告:张龙,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原告刘笑枫与被告周礼、被告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笑枫、被告周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笑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周礼给付刘笑枫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775元(按本金30,000.00元、月利率1.5分从借款之日至起诉日止),本息共计35,775.00元,张龙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周礼经担保人张龙担保在刘笑枫处借款30,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1.5分,10个月还款,刘笑枫将钱给付周礼后,周礼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到期后经刘笑枫多次向周礼、张龙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周礼答辩称借钱的事属实。被告张龙未提供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周礼给刘笑枫2016年3月3日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周礼在刘笑枫处借款30,000.00,约定利息是4,500.00元,本息共计3,4500.00元,担保人是张龙。2、证人刘某当庭证言,证实借款经过及担保经过。被告周礼、被告张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被告周礼向原告刘笑枫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3日,利息为4,500.00元,被告周礼给原告刘笑枫出具本息合计3,4500.00元欠据一张,该欠据正文由在场人刘某书写,被告周礼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张龙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本院认为,原告刘笑枫与被告周礼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原告主张被告周礼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周礼反驳称曾于大约2013年从原告刘笑枫处借款20,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2分,在2016年原告刘笑枫、被告周礼经结算,被告周礼欠原告刘笑枫30,000.00元,因此被告周礼给原告刘笑枫出具欠据。因被告周礼对证据一、二未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周礼的陈述前后矛盾,也未提出证据证实自己的反驳意见,因此对被告周礼该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周礼给付利息按本金30,000.00元、月利率1.5分从借款之日2016年3月3日计算至起诉日2017年3月28日止,即利息5,775.00元的主张,未超出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龙在担保人处签字,双方对担保方式未进行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张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龙的担保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张龙作为借款人周礼的保证人应依法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龙对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775.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笑枫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775.00元,本息共计35,775.00元。被告张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19元,由被告周礼、被告张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时 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于翔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