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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执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与李卫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李卫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2执1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89042033-X。委托代理人:童波,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卫平,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开发区分行”)与李卫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112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李卫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行开发区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含手续费)93075元及利息、滞纳金;二、中行开发区分行对李卫平所有的粤A×××××牌照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李卫平并无履行上述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卫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和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李卫平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情况进行调查后,除依法查封其名下的粤A×××××牌照号车辆登记档案(无实际扣押控制车辆)之外,无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因此,应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2执11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发现被执行人有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桦审 判 员  潘 田代理审判员  王新喜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袁桂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