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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民终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贝进间、珠海市三灶管理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贝进间,珠海市三灶管理区,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128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贝进间,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贝秋雪,女,汉族。与贝进间系父女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鹄,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市三灶管理区。法定代表人:蒋模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阳化冰,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斌,男,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系珠海市金湾区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贝进间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三灶管理区、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4民终2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贝进间委托诉讼代理人贝秋雪、黄俊鹄,被上诉人珠海市三灶管理区(以下简称三灶管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被上诉人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湾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斌、黄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贝进间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返还上诉人已付款人民币10000元,并按照《珠海市三灶管理区兴建居民新村集资协议书》约定的居民住宅用途的土地以同地段同等面积土地为标准赔偿上诉人因土地溢价而导致的损失人民币900000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证据的审查判决和采信均存在明显错误,1、《集资协议书》经过相关部门追认,应当认定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一审已经举证相应的政府公函,证明相关部门已经同意三灶区的用地申请,所以该《集资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2、该集资协议书实际上已经履行,有先例可循。姑且勿论上诉人已经依据该《集资协议书》迁入城区户口,且实际上已经有很多人通过该《集资协议书》合法获得土地,并合法申领房地产权证,所以一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对客观证据不予采信,存在明显的错误。3、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土地位于三灶镇,1988年,为了开发大西区,珠海市成立了珠海市三灶管理区,管辖三灶镇,在此之前,三灶镇隶属于香洲区,2001年4月4日,经国务院国函【2001】35号文“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撤销斗门县设立珠海市斗门区和XXX的批复”的批准,撤销斗门县,设立珠海市斗门区和XXX,原属三灶管理区管辖的三灶镇被规划到新成立的XXX,自此,三灶镇由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政府管辖,因此两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明显减轻了两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1、一审判决的缴款时间以及退回款项总额有误,应予以纠正。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上诉人分别在1989年以及1993年分两次支付相关的集资款合计20500元,而一审判决认定“1993年9月15日,三灶管理区收取了卢伟莲缴纳的集资款10000元”有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2、即便一审法院认定《集资协议书》无效,但合同无效的后果是“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作为支持国家、政府建设而响应当时促进珠海市西区的经济发展号召的上诉人,理所当然没有任何过错,过错一方在于承诺了“今日借君一杯水,明日还君一桶油”的被上诉人。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了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但却没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昔日“今日借君一杯水,明日还君一桶油”口号言犹在耳,一桶油相比一杯水的价值何止百倍?然而一审法院忽视被上诉人当初的承诺,在缺乏任何事实或者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判令被上诉人仅仅承担了“利息”损失,是明显减轻了两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对上诉人极不公平。回归本案的核心,当初上诉人支持国家、政府的建设,同时也希望得到回馈,上诉人的预期利益是《集资协议书》上明确注明的“壹佰平方米土地”,而并非其他标的物或孳息,所以即便今时今日,二被上诉人罔顾政府诚信形象以及尊严,恶意撕毁当初的承诺,作为法院应当把持公义,作出利于上诉人一方实现其价值的判决,赔偿上诉人一方土地溢价款。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三灶管理区辩称,答辩人同意原审判决的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第一:集资协议书所涉土地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出让的约定的条款是无效约定。第二,合同自始无效,法律后果即返还财产,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被上诉人金湾区政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贝进间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答辩人金湾区人民政府是否应当成为本案当事人。在本案一审和二审中,答辩人金湾区人民政府是否应当成为整个审判过程中的当事人,核心争议点在于:三灶管理区与金湾区人民政府是否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三灶管理区是否能独立承担自身的债务。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对三灶管理区与金湾区政府之间的主题关系认定是依法有据的,理由如下:1、三灶管理区依法成立于1988年12月3日,具有独立的财政、独立的经费,属于可以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机关法人。金湾区人民政府依法成立于2001年4月4日,但成立后,三灶管理区并未被金湾区人民政府取代或撤销,三灶管理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仍然存在,其仍具备独立的财产和组织机构,并以法人名义经过备案登记手续,因此,三灶管理区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并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广东省高院民事判决书》{200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76号第14页}作为生效判决,已认定三灶管理区具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和组织机构,在备案登记中亦是以机关法人的名义登记的,具有民事责任能力。3、《三灶管理区兴建居民新村集资协议书》(编号:NO.0002438)订立于1989年11月31日,由贝进间与当时的租还是西部城市开发指挥部签订的,该协议所需缴纳的集资款、占房定金等系列费用均在金湾区人民政府设立之前已经缴纳完毕。从上述3点可以明确,三灶管理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协议纠纷,答辩人金湾区人民政府依理依法均不应当成为该案件的当事人。贝进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灶管理区与金湾区政府共同返还贝进间已付款项人民币12,000元,并按照《珠海市三灶管理区兴建居民新村集资协议书》约定的居民住宅用途的土地以同地段同等面积土地为标准赔偿贝进间因土地溢价而导致的损失人民币8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8年12月2日,珠海市委、珠海市政府作出珠字(1988)21号《关于成立“珠海市三灶管理区”和“珠海市万山管理区”的通知》,决定成立“珠海市三灶管理区”,管理区为珠海市政府的派出机构,管理三灶、南水、小林镇等。1989年5月,中共珠海市三灶管理区委成立珠海市西部城市开发指挥部。1989年11月31日,贝进间(乙方)与珠海西部城市开发指挥部(甲方)签订编号为0002438的《集资协议书》,珠海市三灶管理区为监证单位和担保单位。《集资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乙方出资人民币10,000元购买一股;签约后甲方:1.在两年半时间内在围垦区的东咀城区内给乙方安排100平方米土地作居民住宅用地,用于抵偿入股款;2.在两年半时间内给乙方每股一人迁入城区户口(自理口粮);3.乙方在城区入户的人员若符合招工条件者,可优先安排招工。乙方:1.未满两年半时间的不准中途退股;2.在使用甲方所安排的土地时,必须按照城建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乙方在两年半时间期满后,若不要宅基地和每股一人迁入城区户口的,甲方可按照乙方退股时的银行定期存款利息计款,并连本带息一次还给乙方。1990年1月15日,三灶管理区收到贝进间交来的集资款10,000元,并以其内设机构珠海市西部城市开发指挥部的名义开具了《收款收据》一张。1990年4月12日,三灶管理区收取了贝进间缴纳的作为集资款配套费用的建房定金2000元,两项合计12,000元。在贝进间缴纳上述款项以后,三灶管理区至今未向贝进间依约交付居民住宅用地,也未向贝进间退还集资款及利息。2001年4月,经国务院国函(2001)35号《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撤销斗门县设立斗门区和XXX的批复》,设立金湾区政府,XXX下辖原属珠海市香洲区的三灶、南水、小林三个镇和原斗门县的红旗、平沙二个镇,区人民政府驻三灶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三灶管理区与金湾区人民政府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金湾区人民政府不承担三灶管理区的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集资协议书》中涉及土地内容的性质和效力。珠海市西部城市开发指挥部是三灶管理区的临时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其签订《集资协议书》的行为经三灶管理区监证,法律后果应由三灶管理区承担。按照《集资协议书》约定,贝进间以支付出资款为对价取得三灶东咀区域100平方米的土地作居民住宅用地,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故《集资协议书》中涉及土地的内容实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关于《集资协议书》中涉及土地内容的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解释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本案系该司法解释施行后受理的,应适用该司法解释。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在本案中,三灶管理区非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其与贝进间签订的《集资协议书》涉及土地出让的部分,系无权处分行为,且该土地出让在起诉前未经相关有权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授权或追认,应当认定为无效。二、关于三灶管理区的责任。贝进间要求三灶管理区与金湾区政府共同返还贝进间已付款项人民币12,000元,并按照《集资协议书》约定的居民住宅用途的土地以同地段同等面积土地为标准赔偿贝进间因土地溢价而导致的损失人民币800,0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贝进间主张的因土地溢价而导致的损失800,000元,属于合同有效并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因《集资协议书》中涉及土地出让的内容无效,即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即不存在履行的问题,自然也不存在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问题,故贝进间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集资协议书》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内容无效,三灶管理区须承担以下法律责任:第一、贝进间为履行《集资协议书》向三灶管理区缴纳的集资款10,000元及配套费用即建房定金2000元,三灶管理区应予以返还;第二、三灶管理区无合法依据收取并占用贝进间的上述款项,由此给贝进间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三灶管理区应予以赔偿;其中,10,000元集资款的占用利息,应从缴纳之日即1990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配套费用2000元的占用利息,应从缴纳之日即1990年4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关于金湾区政府的责任。首先,三灶管理区是依法成立的机关法人,依法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虽然金湾区政府成立后,原三灶管理区管辖的部分行政区域划归金湾区政府管辖、原三灶管理区的行政职能由金湾区政府行使,但三灶管理区并未被撤销,且无证据证明原三灶管理区的债权债务由金湾区政府承接,三灶管理区作为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依然存在,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贝进间要求金湾区政府就三灶管理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珠海市三灶管理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贝进间返还集资款人民币10,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从1990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珠海市三灶管理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贝进间返还配套费用人民币2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2000元为基数,从1990年4月12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贝进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20元,由贝进间负担人民币11,377元,由珠海市三灶管理区负担人民币54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集资协议书》中涉地内容效力问题。《集资协议书》所涉及土地为国有土地,因此《集资协议书》约定出让土地应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从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和《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看,法律对行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主体资格予以明确规定,即只有市、县的土地管理部门才具有行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主体资格,享有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该民事行为主体的民事能力范围和资格具有法定性和特定性,本案所涉《集资协议书》中的珠海市西部城市开发指挥部及三灶管理区均不具备出让行为法定主体资格,其以协议书形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在本案起诉前亦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处理本案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二审对此予以维持。二、关于三灶管理区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因《集资协议书》无效,则基于该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自合同成立时即归于消灭,因此,三灶管理区因合同收取的上诉人出资款失去法律依据,无权再予占有,有义务予以返还,不因上诉人基于合同有效所提出的请求与此性质不一致而不复存在,该返还义务为合同无效后的法定后果。其二、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三灶管理区应赔偿经济损失,按照《珠海市三灶管理区兴建居民新村集资协议书》约定的居民住宅用途的土地以同地段同等面积土地为标准赔偿上诉人因土地溢价而导致的损失人民币900000元,认为该款项即为三灶管理区未划付土地给其造成的损失,但上诉人该项损失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二审期间增加人民币10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不予审查。由于上诉人无法证实其所主张的未取得土地的损失具体数额,三灶管理区占有上诉人所交款项也无法律依据,其对资金占有造成利息损失,对上诉人应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三灶管理区应当赔偿其损失90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金湾区政府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三灶管理区与金湾区政府分属不同的机关法人,分别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双方并无涉案债权债务的转移或承接关系,对此亦有生效判决的认定,贝进间要求金湾区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00元,由上诉人贝进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发审判员 朱文春审判员 杨卫星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谭慧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