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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江苏五亭龙典当行有限公司与周文朝、吴春芳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五亭龙典当行有限公司,周文朝,吴春芳,扬州林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1228号原告:江苏五亭龙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扬子江北路五亭龙国际玩具礼品城南侧。法定代表人:金兴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一军,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亮,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朝,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被告:吴春芳,女,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扬州林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运河西路185号东城国际大厦9层A座。法定代表人:周文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五亭龙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亭龙典当行)与被告周文朝、吴春芳、扬州林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亭龙典当行的委托代理人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朝、吴春芳、林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亭龙典当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文朝、吴春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5万元),并给付律师代理费51968元;2、被告林轩公司对被告周文朝、吴春芳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被告周文朝、吴春芳、林轩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文朝、吴春芳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月利率为30‰,按月付息。被告林轩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周文朝又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周文朝所有的位于扬州市四望亭路279号(太和广场)1-商业137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进一步保障债权,被告周文朝、吴春芳、林轩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林轩公司为被告周文朝、吴春芳的8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公司股东陈文华的账户按约向被告周文朝交付借款8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文朝于2016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6月5日前还清本息,但期限届满被告仍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周文朝、吴春芳、林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周文朝、吴春芳、林轩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共计3个月。在借款期限内,贷款月综合费率为30‰,月利率为30‰,借款人当时结清当期综合费用,利息每个月支付一次。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当票不相一致时,以当票记载为准。当票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综合费、利息的,除按约定支付综合费、利息外,另行每天按实际借款金额的0.5‰向贷款人支付滞纳金。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被告林轩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在其他事项中约定:本合同除约定的抵押担保外,还设定了保证担保。该保证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且不可撤销。一旦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贷款人向保证人发出书面通知后,保证人立即无条件按贷款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直至借款合同下的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文朝又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文朝以其名下的位于扬州市四望亭路279号(太和广场)1-商业137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周文朝按约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周文朝、吴春芳、林轩公司又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轩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周文朝、吴春芳向原告所借的8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等相关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贷款人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的,无论物的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各担保人、债务人向贷款人连带承担责任,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债务人连带承担责任。保证人同意放弃《担保法》第28条、《物权法》第176条规定的针对贷款人的所有抗辩权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能获得的全部权利。2014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其股东陈文华的账户向被告周文超的账户汇入80万元借款。原告出具了当票一张,当票载明以扬州市四望亭路279号(太和广场)1-商业137的房产作为典当物。典当金额为80万元,典当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综合费用为0元。被告周文朝在当票上签名。2016年5月3日,被告周文朝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周文朝、吴春芳2014年10月23日借江苏五亭龙典当行有限公司本金80万元整,并以四望亭路279号太和广场1幢137室作抵押。至2016年6月5日尚欠本金80万元整,利息34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6年6月5日前归还本息,如不能兑现承诺,所抵押的四望亭279号太和广场1幢137室房产,直接由五亭龙典当行有限公司处置。另查明,被告周文朝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还款5万元,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向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196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文朝、吴春芳、林轩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交付了80万元借款,被告周文朝、吴春芳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30‰,借款逾期除按约支付利息外,还应每天按照借款金额的0.5‰支付滞纳金,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于被告已偿还的款项应认定为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已支付给出借人的月利率2%以上3%以下的利息可以认定为自愿给付,法院不予干预。自款项交付之日即2014年10月23日至被告最后一次还款之日即2015年8月31日,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为250400元。被告周文朝于2015年7月31日偿还原告5万元,于2015年8月31日偿还原告10万元,尚欠利息1004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应以8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为追回贷款提起诉讼,向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1968元,符合合同约定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文朝、吴春芳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文朝以其名下的位于扬州市四望亭路279号(太和广场)1-商业137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对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轩公司自愿为被告周文朝、吴春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周文朝、吴春芳未能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文朝、吴春芳、林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朝、吴春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五亭龙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31日尚欠利息1004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8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周文朝、吴春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五亭龙典当行有限公司支出律师费51968元;三、被告扬州林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文朝、吴春芳上述第一、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88元,依法减半收取7744元,由被告周文朝、吴春芳、扬州林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江苏五亭龙典当行有限公司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周文朝、吴春芳、扬州林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7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88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a)。审判员  王禹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记员  刘瑶 微信公众号“”